摘要
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必然的社会危害。基于机动车运行的高度危险性,各国为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对机动车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有:报偿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损失分担理论。我国正处于交通事故多发的“特殊阶段”,对机动车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之间几经反复,最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的成立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对“静止状态”下的机动车,机动车非接触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存在争议,本文论述了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定标准是机动车损害责任制度的难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未予明确,实践中使用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等模糊用语,本文认为应当从危险源的机动车本身出发,明确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定标准。欧洲立法以机动车“保有者”作为责任主体,日本立法以“运行供用者”作为责任主体,两者虽然名称不同,但判定责任主体的立法思想是基本相同的。笔者分析他们的立法经验,赞同他们以“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作为判断基准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驾驶者的情况是复杂的,具体场合下对“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的理解往往具有模糊性,特别是对车辆出租、出借、擅自驾驶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的“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具有抽象性。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采取扩张解释的方法。笔者参考有关学说,具体分析若干场合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救济对象是问题的另一方面。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当然是救济对象,但驾驶者、保有者、乘客成为受害人时,他们能否得到车辆保有者的赔偿。我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本车人员不能成为第三者。借鉴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的救济对象是具有“他人性”的受害人,本文具体论述了驾驶者、好意同乘者、乘客、共同享有运行利益者的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