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实践中发生最为普遍,而二者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等方面又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对责任竞合时的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可能会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以何种态度对待以及如何处理这种责任竞合现象,不仅对于法律规范的协调、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体系,而且对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进而保证社会关系的协调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着眼于丰富理论内涵,加强司法适用,实现立法价值,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和权利,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并兼顾侵害人利益的目的,从实证分析、比较法学和合同法的角度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进行关注和探讨。结构上分六个方面: 一是分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及构成要件,明确研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意义。自罗马法以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直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两大独立责任,二者的竞合一直是中外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话题。随着人为的二分法差别越来越模糊,不论从民事义务的角度看还是从保护利益的角度看,两大责任的交叉地带内部的违法行为兼具合同性和侵权性的双重特性,责任竞合在本质上正是两大责任体系相互交叉、相互渗透的外在表象,其构成条件需同时符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由行为人一个违法行为而引起、当事人一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另一方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当事人实施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必须要由受害人作出选择。研究二者的竞合有利于贯彻科学立法的原则,更加准确地反映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完善民事法制工作;有利于促进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及各种民事责任方式的融通,使民事法律规范能更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适应现代社会需要;有利于各种适法机关正确裁判,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贯彻民法的公平理念和扶助弱小的制度价值。 二是简要概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形态;二者的竞合在任何合同关系中都可能发生,具体而言,主要发生于买卖、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货物运输、租赁、服务、赠与、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等合同场合。 三是从成立基础、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条件、责任形式、赔偿范围、对第三人责任、举证责任、诉讼时效、诉讼管辖、责任能力、违反义务、法律特征、适用抵销等十四个方面的识别要素,着重研究二者区别; 四是重点关注责任竞合理论的学说及评析、国外对责任竞合的处理制度及评析;比较有影响的是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法条竞合说三种学说;纵观各国司法实践,存在不承认竞合(以法国法为代表)、承认竞合和选择请求权(以德国法为代表)、有限制的选择诉讼(以英国法为代表)三种处理制度,各国法律都排斥了“请求权竞合说”,均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加害人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 五是重点介绍我国对责任竞合的态度、司法实践对责任竞合的处理; 台湾学者王伯琦先生主张采法条竞合说,史尚宽先生赞同请求权竞合,并采自由竞合之理论,王泽鉴先生主张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大陆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处理责任竞合时要把握六个基本原则,杨立新教授认为处理侵权民事责任竞合法律后果的原则,是采取择其一的方式;叶林教授认为,改变许可请求权人只得一次行使请求权。尽管民法界关于责任竞合理论争议颇多,但大部分学者大多采纳的是择一请求权行使的做法,并不主张受害者同时享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得以行使。 从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看,在统一《合同法》施行前,若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法院的基本做法是不承认责任竞合,尽量对责任竞合加以限制和否定。这种做法缺陷明显。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一司法解释承认责任竞合的存在,到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正式确认责任竞合制度,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进行救济。学者们多认为该法条最充分体现了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 六是分别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正确理解、正确行使选择权应坚持的原则、对当事人选择权的限制、责任竞合的选择权的行使的几种情况、侵害人的抗辩等层次进行了深入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进步。但法律规范的不周延使得依据该法条行使择一请求权有时会违背完全补偿受害方实际损失的基本民事责任原则,不能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必须使债权人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赋予债权人较多的请求权;允许债权人就请求权的行使作出自己的选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一)《合同法》第122条的正确理解 允许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权,并不意味着法律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如果受害人因选择一项请求权不能充分实现其利益,法官可以酌情给予更充分的补偿,但不能允许当事人再根据另外的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而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应依特别规定。 (二)正确行使选择权应坚持的原则 应从平衡当事人间利益与保证法律规范的协调角度出发,坚持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选择、选择权的相对性、选择权司法确认一次的原则。 (三)对当事人选择权的限制 如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如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而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仅是违约行为,且仅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合同项下的财产损失,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如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 (四)责任竞合的选择权的行使 正确选择一种对于受害人自己最有利的请求权,最大程度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主要指归责原则和举证不同时的选择、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时的选择、诉讼管辖和诉讼时效不同时的选择、赔偿范围不同时的选择。 (五)侵害人的抗辩 作为侵害人,应注意提出免责事由、注意义务、对方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的抗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发生责任竞合是难以避免的,要尽可能地对其作出妥当处理,综合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利益、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才能将各法律规范间的矛盾和冲突减少到最低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