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中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围绕这一论点,该文共分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了处分行为和无权处分的涵义;第二部分对国外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了立法比较;第三部分论述了在中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有效.第四部分有针对性地对《合同法》第51条提出修改意见.处分行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有不同的涵义,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中之"处分"的含义就是指处分行为(以物权行为为典型);在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处分"的涵义相当于债权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标的物实施的处分行为.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但作为负担行为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正经历从无效到相对无效乃至有效的变革,在英美法系及国际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更是被明确无疑地认定为有效.中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也有学者认为是有因化的物权形式主义,但究其实质,二者并无实质不同.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无论从理论亦或从实践上分析,作为吸收了物权合意的债权行为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没有其它无效情形时,应为有效行为.通过上述分析,《合同法》51条规定的弊病就暴露无疑了.作者认为:该条应修改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