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重点探讨了刑法与伦理的基本关系,以期为刑法合理化提供价值方向。文章以现代文明和现代刑法面临的危机为切入点,结合历史事实,在人性——道德——伦理——法律——刑法的关系中,推导出刑法不得违背民众的是非善恶观念的结论。 为了满足需要,人需要从事两个方面的活动:一是处理人与外界自然的关系,二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应地,人的行为大致可以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个体行为,二是社会行为。个体行为遵循的是“快乐法则”,追求自身需要的满足是个体行为的根本动力。社会行为发生在人与人、主体与主体之间,社会行为的遵循的是“道德法则”。人与人大致相同的基本需要和资源是有限性,决定了人与人之间争夺的必然性,也决定人在追求需要满足时不得不考虑他人的认可、容忍。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在无数的经验教训之后,结群而居的人们认识到了节制个体需要、调整个体需要满足的方式的必要性,并逐渐总结出了一系列关于应当如何调整个体需要结构,恰当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知识、经验和技巧。正是基于对他人侵害自己的担心和恐惧,人们不得不面对处理相互关系的“合理性”问题,并逐渐形成了关于应当如何处理相互关系的道理和准则——道德。 人类按族群而聚,道德依群体而别。在不同时代、不同地域内生活的人群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或者需要,对于如何才能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地满足彼此的需要,势必有着不同的认识。同时,任何一种道德观念都不会在一天之内形成,也不会在一夜之间改变或者消失,而只能在社会冲突磨合中积淀而成,在因袭相传中缓慢消褪。一般而言,道德内容的范围与群体的数量和群体的稳定性成反比。群体规模越大、群体成员结构越不稳定,道德共识就越少;反之,道德共识就越多。这样,道德——关于应当如何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观念、准则、规范——也就呈现出多元性、多层次性。 伦理是最为稳定、最为持久、最为基本的那部分社会道德。人们对某一事物的道德评断会有分歧,但人与人大致相同的基本需要决定了在歧异的道德观念中,有一个内容一致、持续稳定的关于是非善恶的看法,即伦理。伦理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道理或准则,是终极意义上的善和价值本身,对于人类有着重大的意义。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满足——被满足”关系的基本行为准则,“伦理”只能在公众心目中寻找,其载体是绝大多数民众的善恶共识。 法律——一种道德强制手段——无非是要将众多歧异的善恶观念统一起来,用一种利益分配模式否定其他利益分配倾向。在歧异的个人好恶和多元的道德观念下,依照“快乐法则”行事的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展开了争夺资源的斗争,并产生了解决需要满足问题的公共机构——国家(国际社会)。国家本身就是道德政治的产物,它的作用在于通过政治法律手段协调社会关系(本质上是需要满足关系)。为了“定纷止争”,确保人们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地满足各自的需要,国家必须确认或选择某种道德,以期将社会公众的行为纳入统一的轨道。然而,如果仅仅把立法者的善恶主张表述出来,那根本无法达到道德统一的目的,因为,人们无尽的欲望和独特的快乐体认,决定了个人必然会反抗法律。为了确保国家意欲推行的利益满足方式(即行为方式)的有效性,排除来自个人的反抗,法律就必须借助个体行为的“快乐法则”,运用社会赏罚手段干预人的需要满足方式和程度。国家可以制定和推行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法律是天然合理的。法律的合理性和生命力取决于它确认的是什么样的道德,以及它推行道德的方式。“普天之下,凡有人类文明所载,其生活条件相若者,则生活之基本法则亦必相若,非任何立法者所可恣意改废。”①只有遵从民众善恶观念的立法和司法才是正义和有效的。 法律奖惩是必要的,但是法律奖惩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因为赏罚无度的法律会使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刑法就是关于刑罚适用条件、对象、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是调整国家和个人、社会和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这一关系背后是伦理和个人好恶之间的对抗;刑法调整的是整体性的社会关系,它不是以某个人的利益为保护对象,而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保护对象;刑法所调整的不是原初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业已经过其他法律确立的社会关系;刑法不是赏善的法律,而是以刑罚——国家在和平时期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为调整方式的惩罚性法律。刑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法定性、整体性,调整手段的强制性,调整方式的严厉性,使刑法成为最具伦理性的法律。作为典型的社会禁制手段,刑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维护目标,通过惩罚那些“作恶者”,确保法律对善恶的厘定的有效性、维护法秩序。不可否认,国家可以通过惩罚犯罪者,强化刑法规范在人们行为抉择中影响力,以此促进社会个体行为与国家制定的一系列社会发展目标之间的协调。但是,刑法不能过分脱离伦理的指导——对于国家而言,罪与恶的评价不统一,本身会削弱国家的刑罚权,甚至连同它的制定者一同埋葬!作为刑法基础的伦理,要求社会公众“不得为害”、要求公职人员克尽职守、为民众谋求幸福。犯罪是最为严重的恶行。犯罪的本质在于它威胁到了刑法所保护的价值观念,显示了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价值的反叛,并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示范效应。刑罚则是一种排除威胁、确保法秩序安全的手段。刑罚的目的通过“物理隔离”和“精神隔离”实现。“物理隔离”是通过消灭犯罪人、永久隔离、短时隔离、剥夺用以犯罪的资格或者资财,消除行为人再次犯罪的隐患;“精神隔离”是通过刑罚惩罚,使包括罪犯在内的民众认识到犯罪的反伦理性质,从而维护基本价值观念、强化社会团结。刑法须讲求效益,但如果一部刑法违背了民众的是非善恶共识,那么,它向社会公众传达出的规范命令就像要求“饿犬护肉”、“渴马守水”一样,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只有以维护社会正义为价值取向,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刑法立法、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才能赋予表面上充满刚性的刑法以丰富的道德温情,强化社会公众对刑法规范的亲近感和认同感,使人们对刑法的遵守建立在对规范的忠诚上,而不是建立在对刑罚的畏惧或者对刑法的厌恶情绪之上。没有什么观念比“刑法与道德无关”、“效益和公正是对立的”更能麻痹司法人员的良心、导致司法效益低下的了。 一部刑法史是人类社会历史的组成部分,它不止记录着人类刑法演进的曲折历程,还蕴含着刑法的规律。在漫漫的历史长河中,同类相残一直在人类悲剧舞台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了和平相处,有序生活,人类探索并尝试着各种社会治理手段,刑法就是其中最早出现的社会治理手段之一。不同历史时期的刑法呈现出不同的色彩,但始终是它所处的那个时代的伦理特征的反映。通过探询刑法的诞生发展历程,文章指出,原始刑法之“野蛮”、“残酷”、“血腥”,古代刑法之“神权”、“特权”、“残酷”、“恣意”,近代刑法之“理性”、“人道”、“平等”、“人权”,都深植于当时的社会伦理之中。刑法的诞生、发展历程,向我们昭示了“刑法不得违背伦理”这一绝对法则。 现代社会条件下,民众的是非善恶共识是不是可以作为刑法的基础?以民众的是非善恶共识作为刑法的基础,会不会使刑法蜕变为“多数人的暴政”的工具?文章认为,“刑法不得违背伦理要求”的必要性来自人性和刑法本身,强调“刑法不得违背伦理的要求”的紧迫性恰恰来自这个时代。在现代社会,随着民主、宪政的发展,原本属于社会的权力(包括刑罚权在内的国家统治权)开始由国家向社会复归,国家权力开始真正接受民众的制约和评判,刑法已不是超越善恶评判的“绝对命令”,而是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善恶观念评判的对象。“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新的伦理共识逐步形成和扩大,也决定了刑法必须打破“小国寡民”时代的观念,遵从相关各方的道德共识。尊崇民众的伦理善恶观念,不会贬低现代刑法的地位,也不会使现代刑法失去理性、成为多数人暴政的工具。相反,不尊崇民众善恶观念的刑法才是非理性的、专制和暴政的工具。一切人类活动都需要从某一传统中汲取其全部元气。在价值多元、危机频仍的现代,热爱传统和共识,绝对不可被看作是一种反动的政治取向,毁灭共识也许是最大的罪行。如今,我们必须在容易引起社会反应的刑法领域中维护共识,创建有利于人类团结的秩序。 近百年来,在接踵而至的社会巨变影响下,中国传统文化屡遭贬抑。近年来,中国刑法学领域内“西学东进”之风日盛,中国传统刑法学显得“门前冷落鞍马稀”。西方刑法理论在中国刑法学领域的过分张扬,威胁到了中国传统刑法学的延续和传承。作为文化组成部分,中国刑法学发展必须考虑世界文化的未来发展,必须考虑中华文化传统的独立性问题。“和而不同”的中国传统哲理,提醒学界同仁关注传统刑法学的文化使命。中西刑法在协调“罪”与“恶”冲突方式的差异、西方刑法的伦理复归,向我们昭示了发扬中国传统刑法特色的绝对意义。中国刑法学人必须承担起发扬传统伦理刑法的历史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