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国际贸易发展,信用证和票据作为国际间银行结算工具,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所信任并选用。信用证是在票据法的发展下出现并且发展的,而且信用证的发展甚至突破了票据法的范围及程度,衍生出一套信用证自身所特有的法律特征。但是信用证实务主要依据国际上通用的惯例,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大多数国家未对信用证立法。由于信用证本身植根于票据法,在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的发展中,各国普遍是应用比较成熟的票据法来解决信用证下的法律纠纷。信用证实务发展,与票据法下的汇票联系十分密切,甚至有学者认为信用证下议付行的追索权,就是票据上的追索权。实务界及法律界对议付行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仍然存在争议,对议付行是否享有追索权也有不同的看法,对议付行行使追索权的法律依据更是众说纷纭。 本文将从议付行追索权的角度入手,讨论议付行行使追索权的法律依据。在坚持议付行享有追索权的理论前提下,具体讨论各种情形下,议付行的追索权行使的法律依据。当附汇票信用证下,议付行欲行使追索权时,可以参照票据法上的规定向受益人请求返还该已付款项来保护自身利益。对于无附汇票的信用证,如果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达成了协议或者单据上记载了有关追索权的约定,则议付行可以根据该协议或单据的记载行使追索权。当信用证无附汇票,而且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有关追索权的任何协议,或单据上没有关于追索权的记载,则议付行享有追索权,只好依赖将来的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转让信用证下,如果原信用证为自由议付的信用证,则第二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可以成为议付行,则议付行进行的议付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具体来行使追索权。如果原信用证为限制议付的信用证,则第二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不太可能成为议付行,银行进行的有关追偿行为,只能依据民法、担保法上的债权和抵押权来行使。当信用证上记载“无追索权”字样,将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议付行不应受到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协议的影响。议付行议付后,如果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则议付行仍然享有追索权,根据具体情形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