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大量的行政与民事交叉的案例,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影响着民事诉讼活动。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加之诉讼体制等诸多原因使然,其法律后果并不明确,此类问题也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权的有效行使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此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但对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关联的行政行为的问题,学者们观点不一,实务界也是做法各异,如此不仅带来理论上的困扰,于司法实务也是极大阻碍。 问题的产生有各方面的因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也各有特色。虽然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由于法制传统和法治理论的差异,在此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和做法,但均在给予行政行为一定程度尊重的前提下,保留司法的自主审判权和最终裁决权。两者在此问题上坚持的共同价值理念应引起我们思考。 本文即在肯定不同法制背景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效力持不同态度的前提下,指出应借鉴其共同的价值观念,赋予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概括的审查权限。这不仅是尊重当事人诉权之必要,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和法院审判自主权亦有重要意义。而且,从便宜实践操作和整合司法资源角度考虑,此种做法亦不失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同时本文讨论了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诉讼活动这一问题涉及的法律价值和利益。 在此基础上,论文主张,应在考虑我国的法制背景和应坚持的法治原则的基础上,探寻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行性及法理支撑。笔者相信,适当扩大法院的审判自主权,充分发挥司法的审判职能,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内,完全可以妥善解决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