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民法学和刑法学的研究领域中,学者们较多地注意到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相比较而言,在法理学的研究领域中,学者们较少地注意到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对因果关系问题的法理学研究,可以增加研究的一般性,可以在综合民法学和刑法学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构建一般性理论;对因果关系问题的法理学研究,也可以增加研究的系统性,可以从多个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体系性观察,而不是在单一的角度观察问题。因而,对因果关系问题的法理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性质、功能、判断标准等问题一直是困扰着法律学者们的难题。西方国家的法律学者们虽然较早关注这一问题并且总结出许多有影响的理论,然而,各种主要理论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冲突、被各种主要理论所描述的因果关系现象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可以说因果关系为法律学者们所创设的困惑远远没有得到解决。如果不在理论上对法律领域中因果关系的本体、性质、功能、判断标准进行全面的澄清与界定,因果关系就仍将是法律领域中的一个飘忽不定的“幽灵”。 方法上的创新是解决法律因果关系难题的关键。范式的方法在自然科学领域乃至社会科学领域已经被广泛采用,范式的方法也可以作为研究法律因果关系这一较为具体问题的工具。如果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一个解谜的过程,那么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式就是谜题,就是研究法律因果关系的不可或缺的问题集合。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的确立是解开法律因果关系迷思的重要方法。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的确立是通过典型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寻找近似性的过程。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典型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的历史流变过程中所关注的主要问题的分析,认为,法律因果关系的整体研究范式是由“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分析、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分析、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分析和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分析”四个有机联系的、不可或缺的因素构成的问题系统;“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分析范式”、“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分析范式”、“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分析范式”、“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分析范式”则是法律因果关系的个别研究范式。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式具有指引功能和增加研究的系统性的功能,可以推动法律因果关系研究的深化。 马克思主义的因果关系哲学观是研究法律因果关系的根本指导思想,休谟和穆勒的因果关系哲学观既有不合理成分、也有合理的成分,对于其不合理的成分,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根本指导思想进行批判,法律因果关系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吸收其合理的成分。可以将休谟和穆勒因果关系理论所揭示的心理形式和逻辑形式的因果关系称为经验范畴上的因果关系,在马克思主义的因果哲学观的指引下,将以事物之间相互联系和作用的客观规律为存在形式的因果关系称为客观规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客观规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经验范畴上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联系的:在一定程度上事物之间的因果性的客观联系和作用是心理形式和逻辑形式的因果关系的基础,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客观规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经验范畴上的因果关系是同一本体的不同方面;客观规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经验范畴上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认识的来源上,又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相互独立性:客观规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性因果知识的一个来源,自然科学规律和其它客观规律的掌握使人们越来越多地了解客观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也使人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原因和结果作用的机制和因果关系的本质;在一定程度上,经验范畴上的因果关系也是确定性因果知识的一个来源,人们的因果关系经验常识带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是却有着可以遵循的确定性原则,这种存在于人们常识经验中的带有确定性的因果知识对于因果关系的分析具有一定意义;科学的发展相对于复杂的客观世界是有很大局限性的,自然科学规律和其他规律使人们认识了许多领域中原因和结果作用的真正机制和因果关系的本质,然而在太多的未知领域中的原因对结果作用的“神秘力量”还不能被最新的科学研究和人类理性所揭示,在这些未知领域中,从认识来源上看,确定性的因果知识的形成更多地依赖人们经验范畴中的心理因素和逻辑因素。客观规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经验范畴上的因果关系相结合的本体范式是正确认识和分析法律领域中因果关系的基础,这里的结合主要是指因果关系认识来源的结合。 事实范畴和规范范畴是自然世界和人类社会的基本范畴之一;二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道德和法律等规范范畴是以事实范畴为基础的,在很大程度上,事实的规定性是道德和法律等规范范畴的理性基础。因果关系或者说进入法律领域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客观规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经验范畴上的因果关系,客观规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确定性的客观事实,经验范畴上的因果关系也是一种带有较强确定性的事实;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性的范畴,这在法律领域之内和法律领域之外都是一样的;确定性的因果事实是法律领域中的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对确定性的因果关系事实的认同使得法律裁判具有了合理性。法律责任的确定是离不开规范性的分析方法的,因果关系作为一种事实进入到法律领域之后,注意将因果关系这一事实性因素与法律分析中的规范性因素区别开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为代表的许多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将因果关系事实与法律分析中规范性因素相互混淆,这是不妥当的,可以说,因果关系事实与规范性因素的相互混淆是造成因果关系法律分析的混乱不堪与矛盾重重的重要根源之一。在因果关系性质的界定上应该采用事实性的分析范式。 国内外既有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之中在法律因果关系功能的界定问题上主要有两种分析范式:第一,归因的功能分析范式。这种分析范式认为因果关系在法律责任的归结过程中仅仅扮演着将结果归结于行为的角色,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法律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在存在着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法律责任能否归结于行为人还要取决于其他条件,因果关系在法律责任的归结过程中只起着次要的作用;第二,归责的功能分析范式。这种分析范式认为因果关系还扮演着将法律责任归结于行为人的角色,也就说因果关系是法律责任成立的充分条件甚至是充分必要条件,应该在法律责任能否归结于行为人的层面上分析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因果关系在法律责任的归结过程中发挥着万能的作用。因果关系的归责功能分析范式不恰当的将因果关系理论与归责理论相混淆,这是导致对因果关系认识的混乱与模糊的重要根源之一。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性的范畴,因果关系在法律责任的归结过程中扮演着次要的角色,仅仅起着归因的功能,即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功能。法律责任的确定是离不开规范性分析的,然而,许多归责性的规范分析是与因果关系的事实性质相冲突的,归责性的规范分析是因果关系所无法承载的功能。法律责任与因果关系的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从法律中因果关系功能演变的历史分析中可以看出:从因果关系进入法律领域的初期,就存在着因果关系事实性的归因认定和规范性归责评价的矛盾;在法律调整技术较为简单、人们对法律责任的认识较为粗浅的时期,因果关系领域中的事实性归因评价和规范性的归责评价的冲突还并不十分明显;随着法律调整技术的复杂化、人们对法律责任认识的深入化,因果关系领域中事实性归因评价和规范性的归责评价的冲突逐渐加剧,因果关系已经无法承载日益复杂的规范性的归责分析功能。 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的分析是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的重要内容。典型的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分析范式可以分为一元范式和二元范式两类,必要条件理论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分析范式、哈特与奥诺尔的常识因果关系理论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分析范式、Richard Epstein的因果模型理论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分析范式都属于一元范式;英美法系的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二元区分理论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分析范式、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分析范式都属于二元范式。既有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分析范式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和不足。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应该采用逻辑和规律相结合的分析范式:首先,在因果关系的逻辑认定标准上,必要条件测试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认定标准,但是必要条件测试在有些情况下却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作为必要条件测试之修正的 NESS(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测试为因果关系的逻辑判断提供了正确的标准;其次,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逻辑分析应该以描述事物之间因果关系作用机制的自然科学规律等客观规律为基础。普通人基于常识性的经验积累和自然科学知识,可以对很多领域中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作用机制有所了解,以此为基础,这时逻辑分析可以为人们提供简洁和清楚的因果关系测试标准;在有些领域,由于普通人常识性知识的局限,普通人对这些领域中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作用机制无从了解,这时逻辑分析在因果关系测试中会失去效果,这时的因果关系测试往往需要专业人士的专业知识。由此可见,因果关系的逻辑认定在一般情况下是行之有效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会失去效力,这时经专业人士探究而知的反映事物之间因果关系作用机制的自然科学规律等客观规律才是测试因果关系的有效标准。反映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的自然科学规律等客观规律是因果关系逻辑判断的基础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