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其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善意取得的具体涵义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其实,善意取得也就是把原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锁链切断,使得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发展起来的。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来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大体而言,理论界存在几种学说:(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2)占有保护说;(3)法律赋权说或者法律特别规定说;(4)权利外形说。通过对以上学说的综合分析比较,笔者认为,让与人占有动产而获得的权利外观所生之占有的公信力,毫无疑问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有直接关系,或者说,占有的公信力无疑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但是,将占有的公信力作为解释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的唯一原因,却是不妥的。这是因为,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不同,占有的公信力远远不能强大到“独立”引起善意受让人当然取得权利的程度,为此,才有动产善意取得与物权公示之公信力效果相互独立安排之必要。 对于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学者们多从善意取得之对象即财产角度和财产主体方面论述,也即所谓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要素或条件。此种界定并非很全面,局限于从其外部产生条件即产生善意取得的条件角度论述。笔者认为,从善意取得内在要素和外部构成角度分析,善意取得应包含善意与取得两要件。并对这两个要件作了具体分析。 掌握善意要件的关键是把握善意的内涵。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作为法律概念,善意(拉丁语bona fides)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占有之诉(actio publicaca)①,是产生于罗马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笔者认为,要把握善意内涵并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应善意之主观、客观、时间、主体等诸标准衡之,并作综合认定。本文即从这四个方面对善意的内涵做了论述。 关于取得要件,笔者着重从占有和无权处分人之处分、交易的有偿和无偿、取得的对象必须符合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做了分析。 善意取得以占有为前提。此处之占有,一为出让人之占有,二为受让人之占有。就出让人之占有言,根据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的依据,可分为委托物之占有和脱离物之占有。本文介绍了委托物之占有和脱离物之占有在法律意义上的不同。同时介绍了各国立法对次所持的不同态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出让人无权而为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本文重点辨析一下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的关系。与善意取得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则的情形,动产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由此引起我国学界的激烈争论,形成各种观点。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财产的转移占有,必须通过交易活动来实现,这种交易,是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有偿法律行为。赠与、继承等无偿法律行为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国内学者常以动产、权利、不动产等具体财产作为善意取得的对象要件。而笔者以为,具体财产对象常与社会变迁而互动。就如同采善意取得制度的瑞士和日本,对不动产,瑞士适用善意取得而日本则不适用。而且即使在同一国家,因社会观念变化和科技水平发展,对以前不适用者也可能予以适用,且新的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物权、权利等财产会不断涌现。质言之,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具体财产对象只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而非构成要件。当然,并非善意取得对象要件就虚位而置。笔者以为,法律是为确认和保障权利而制定,任何违法和违背社会秩序的行为都应该由法律给予否定性评价。善意取得之对象也应符合法律的秩序和价值要求。申言之,善意取得之对象要件即为下述二者 (1)须不违背法律特别保护 根据国情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法律常常考量对一些系关国基的物件给予特殊保护。对于此类特殊保护之物件应不适用善意取得,系所当然。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类:一为国家禁止和限制流通物。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此类物,即便成了赃物,依法不得销售,也无法排除其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实指此类物而言。本文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做了辨析,同时亦对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以及债权,不动产等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做了论述。另应注意的是,对于在我国现实中业已存在的违章建筑,能否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颇值研究。本文亦做了简要的分析。 (2)不违背公序良俗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具有优越性的同时也会带来一定的副作用,因而需要强调公平与道德原则,润滑其运作,以防被滥用。此类情形,也有两类:一为某些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二为盗赃物和遗失物。 最后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法律性质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作了简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