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婚姻是自由的,婚姻关系主体的地位是平等,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应当是对等。但我国《婚姻法》第33条却规定了“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一方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要过错的除外。”这条规定背离了婚姻的本质,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造成婚姻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损害了军人配偶自由离婚的权利,从而军婚民事特别保护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立法者期待的作用。因此,需要对军婚民事特别保护进行修改完善。 本文将从军婚民事特别保护与婚姻本质、婚姻自由原则、婚姻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对等性、男女平等原则是否存在冲突?“但书”在司法实践中维护双方权益方面的作用有哪些不足?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是否达到立法的目的,是符合现役军人对军婚民事特别保护的需要等几个方面来论述军婚民事特别保护存在的弊端,并提出完善军婚民事特别保护的构想。 本文文体内容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从军婚的概念、主体及军婚的一般性、独特性和军婚民事特别保护设立的意义对我国的军婚民事特别保护进行阐述。 第二部分,从建国前的军婚特别保护立法到建国初期的军婚特别保护立法再到我国现行的军婚民事特别保护立法的顺序来对我国军婚民事特别保护的历史沿革进行阐述。 第三部分,从我国现行军婚民事特别保护在理论上的误区和实践中的弊端分析存在的问题。 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现行军婚民事特别保护的建议。 最后在结束语部分得出的结论是:需要进一步完善军婚民事特别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