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研究——一个政策维度的分析

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研究——一个政策维度的分析

肖志远

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研究——一个政策维度的分析

肖志远1
扫码查看

作者信息

  • 1. 中国人民大学
  • 折叠

摘要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成为WTO的第143个成员,按照议定书的规定,中国必须遵守世界贸易组织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在内的各项公约。在一揽子谈判的模式下,TRIPS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不得对协定条款作出保留。在一份对主权国家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中对对权利属性进行界定的情形确属少见,但从中国加入WTO这一事实来看,我国实际上已经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由于这一规定出现在公约的序言中,而序言具有同公约的具体规定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从重要性程度上来说不容忽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结论对于理解该公约的精神实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实证法上的现有规定并不能取代严肃的理论探讨,更非一个终极结论。有学者认为应该重新认识知识产权的性质,例如谢怀栻先生曾撰文表示:“有的权利的性质应该重新确定,如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问题,目前学界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这无疑是知识产权领域中最基本的共识”,“它表明,知识产权本质上是私法上的一种权利。所以,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应以对权利(私法上的权利)的认识为起点”。但另有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公权。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该还原到TRIPS语境下进行考察。TRIPS所使用的表述是“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而“承认”一词表示的是对一个已经存在的现象或结论的重申。这给了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即对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研究应该以早期知识产权立法作为出发点。 在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和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非常有限,但立法者确认了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对知识产品享有排他性的财产权利,这印证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结论。如果将研究对象再向前推进,追溯这些立法文本产生的历史背景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就更加全面地看到这一结论产生的现实基础。在这些立法产生之前,主权国家也存在着对社会发挥重要作用的文学创作与技术革新。在文学领域,封建行会组织垄断了图书的出版与销售权利,并执行着出版审查制度。作为作品创造者的作者并不是真正的版权权利人。在《安娜法令》中作者第一次成为作品的版权权利人,但由于历史的惯性,这一权利的实现极大地依赖出版者的权利。同时颁布这部法律的目的在于鼓励有学问的人创作对社会有用的作品,版权仅仅是一种达到这一政策目的的工具。这在该法中规定的公共领域保留原则,即创作新作品、有期限的保护、平抑书价和交存图书四项制度,反映了版权的政策性工具职能。在技术领域,《垄断法规》颁行之前存在的专利证书制度被用来鼓励新工业的发展,但后来成为王室增加收入的工具而被滥用。《垄断法规》颁行之后改变了这一局面,但仅仅是将王室授予专利的权利改为依照普通法授予专利权。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报告所述,这种授权主体的变化并没有改变专利制度作为技术转让和建立新工业工具的制度本质。 早期知识产权的政策性工具的职能提供了分析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一个新视角,即不能拘泥于“知识产品的创造者是否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这一分析模式,而是应该分析:为什么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是与国家同时出现?为什么同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知识产权法规定了不同的权利类型与权利内容?为什么不同的国家在同一个历史时期对知识产权的规定存在差异?这些因素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产生了何种影响?从方法论角度来讲,这超越了单纯的制度分析或者理论分析的固有研究路径。作为方法论创新的一个结果,其研究内容也极大地超出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公权属性之争。同时也有利于深化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的认识。在一个社会中,一项制度的存在并不能孤立地加以理解,因为其作用的发挥并不是单向度的,而是与其他制度一起共同发挥对社会生活进行调解的作用。知识产权问题并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还具有一个主权国家在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文化、科技和公共利益维护等政策维度。知识产权的私权论与公权论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 从制度实证的角度出发,笔者选取了数据库和集成电路两项知识产权的新客体进行分析。其中集成电路被1989年的华盛顿公约所保护,该公约因美国这一集成电路大国没有加入而形同虚设,该公约也一直没有生效。但后来美国主导的TRIPS却将该公约的主要内容纳入,前后态度差异之大令人深思。数据库的保护历经版权法不保护事实、保护所有付出了劳动的数据库、仅保护内容选择与编排上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和保护所有进行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四个发展阶段,逐步改变了版权立法以往鼓励创新的单一基点,将保护投资者利益吸纳进来,这说明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形成、变迁的主导因素是利益集团。美国出于维护迪斯尼公司利益的考虑,延长版权保护期的立法则进一步证实了版权法中的产业政策维度。在知识产权立法文本中还规定了权利限制条款,这反映了国家对利益集团的诉求和公共利益进行制度平衡的努力。此外,基于教育、科研等目的的合理使用制度、基于传染病、突发事件等公共健康等目的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存在,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贴上了公共政策的标签。 总体来说,知识产权在形式上表现为知识产品的权利人的私权,但实际上是一个制造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结果。利益平衡仅仅是一个手段,知识产权还有更高的社会政策目的,这使得知识产权法是鼓励创新、保护投资、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社会治理手段。由于“政策”是一个较为宽泛的词汇,所以应该加以细化分析。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中蕴含的政策之维包括但不限于产业政策、竞争政策与公共利益保护等内容,并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因为这些因素的存在而具有政策维度,政策的灵活性与时效性为知识产权法的频繁变迁提供了一种比较合理的解释。

关键词

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利益平衡/公共政策

引用本文复制引用

授予学位

博士

学科专业

民商法

导师

吴汉东

学位年度

2006

学位授予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段落导航相关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