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世界上采用注册主义的国家多数规定商标权人有实际使用和连续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义务,并体现在相应的制度设置中。这些制度通常都是以连续不使用将导致商标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否定的方式进行设置。很多国家是多管齐下,而且趋势上越来越强调有效真实的使用。我国商标法也采用注册主义,第四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将会依申请被撤销(即实践中称的“撤三”制度)。因此,在“撤三”程序中,商标注册人需要证明在此期间该注册商标被真实有效地使用过,或者虽未使用但有正当理由,方可避免自己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在“撤三”案件中核心争议焦点就在于“使用”和“正当理由”的认定。但是何种“使用”行为属于真实有效的使用?对此商标法规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商标局审查人员或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判断;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正当理由”做了列举规定,但实践中情形千差万别不可机械适用。为了更好地适用“撤三”制度,以保证适用结果符合立法旨趣,需要把握该制度的适用标准,本文拟从“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典型案件,提出注册商标“撤三”程序中对“使用”和“正当理由”的具体认定标准,以期为“撤三”案件的处理提供法律适用指导,同时起到引导注册商标持有人合法适当使用注册商标,避免因使用不当而导致不当撤销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