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规定,明确了公民的婚姻自由受宪法保护。但婚姻法第七条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却对宪法上的婚姻自由发起了挑战。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宪法以及实践的角度对婚姻法上“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进行全面分析。本文以对婚姻法“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为研究点和落脚点,充分运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着重从宪法角度对“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进行形式和实质上的分析,从而明确现如今法律以及人们对婚姻自由的追求。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以“界定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路径展开。 第一部分是对“疾病禁止结婚”规定的法律沿革进行梳理。通过对历年婚姻法“疾病禁止结婚”具体规定、疾病范围、认定标准、实践等的梳理,可知法律规定越趋灵活,更加注重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愿,具体实践未达立法效果。“疾病禁止结婚”规定更是涉及宪法多个条款,尤其构成对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限制,其限制是否合理、正当,正是本文研究的问题所在。 第二部分是对宪法文本中的“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条款进行规范分析。充分运用历史分析、文本分析等方法并结合德国制度性保障理论对“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条款进行深层次的性质分析,得出婚姻自由于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是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条款,即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受宪法保护。 第三部分是论证“疾病禁止结婚”规定部分违宪。论证中,明确了宪法对自由和权利的合理限制标准,并着重借鉴了德国对基本权利的审查步骤——三阶段审查模式来对该规定涉及到的婚姻自由进行探讨,找出其违宪部分所在。不仅是要在形式上结合法律保留原则进行授权范围的合宪性分析,更要在实质上结合比例原则分析此项规定并非完全构成对婚姻自由的合理限制,从而得出“疾病禁止结婚规定部分违宪”的结论并对此提出修订规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