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些年,我国加大反腐倡廉的力度,老虎苍蝇一起打,把腐败犯罪这一传统的犯罪类型又再次摆在公众视野前。在众多腐败犯罪中,尤其以受贿犯罪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最大,受贿犯罪严重威胁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是和严峻的腐败犯罪作斗争的同时,我国现有刑法对于受贿罪犯罪既遂标准的规定还不尽完善,我国《刑法》仅仅是在第二十三条中对犯罪既遂、未遂作了基本性的规定,对于受贿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却没有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因此,理论界对受贿犯罪既遂的标准一直存在着很多争议,这不利于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然而,犯罪既遂标准的确定对司法实践中犯罪形态和刑罚处罚等方面的适用问题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这个论题不仅拥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还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我国对受贿罪既遂在案件审判过程中采取何种标准存在争议,原因在于对受贿罪保护法益、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解有差异,在对受贿罪保护法益和客观构成要件做出界定后,结合司法实践和犯罪既遂的一般理论,受贿罪应以实际取得贿赂的财物作为既遂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