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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

刘圆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

刘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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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兰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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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种特殊类型,自诞生以来就因为其区别于“同质赔偿”的特征而在适用方面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时至今日,英美法系国家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效,并广泛运用于各个领域,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从刚开始对惩罚性赔偿“公私法性质”的讨论到接受并进行适用也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在我国,自1993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陆续在《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保护法》、《合同法》、《旅游法》等领域中有了具体的规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由检察院或者环保组织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救济的诉讼。基于民事救济这一理念,一直以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的损害赔偿原则都是以“同质赔偿”为主,即完全赔偿原则。该原则的适用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警示和预防作用未得到应有的发挥,从而造成了恶意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多次发生、环境修复难度加剧等一系列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威慑性和惩罚性特征,能够弥补环境公益诉讼威慑力不足的问题。但是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存在范围不明确、数额确定难、赔偿金的分配不规范的问题。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要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出发,明确其具体适用中需要遵循的约束条件,优化其可适用的范围,利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和严格限制模式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惩罚数额,并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分配规则。

关键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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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学·民商法学

导师

杨雅妮

学位年度

2019

学位授予单位

兰州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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