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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法律完善研究

赵鹏翔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法律完善研究

赵鹏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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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安徽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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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民对体育事业的高度热爱,使得体育产业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商业利益,随之来的就会出现由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带来的各种侵权纠纷。由于对独创性标准认定的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将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或“录像制品”两种方式来区别对待,由此会产生用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不同的法律依据保护相关者利益的情况,甚至在不能确定画面的属性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来保护。通过梳理法院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有关案件的判决书,发现法官存在对画面保护的权利来源认识模糊、画面定性标准不统一和所依据法律条文适用混乱等问题。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应当先清楚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权利性质和权利来源,只有体育赛事组织者、制作者、摄像者和传播者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时,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定性分析。体育赛事组织者作为权利的来源之一享有所有权是因为民法条文的的规定,而不是依据其章程而创设画面的著作权;体育赛事摄像者因其创造性劳动享有著作权;体育赛事制作者对画面的创作要依据独创性高低的标准来判断其享有著作权还是邻接权;体育赛事传播者因对画面传播享有广播组织权。在实际中,体育赛事组织者、制作者、摄像者和传播者往往会发生身份的重叠,使得法官在维护相关权利人权利时操作困难。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传输信号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必须明确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来探讨其定性标准问题。由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欧盟及其成员国中没有邻接权的概念,对我国邻接权制度借鉴意义不大,但可以吸收其版权法的优点,并结合大陆法系严谨的保护模式对我国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独创性标准进行认定。体育赛事画面制作者对画面的编排没有体现其创作个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认定为“录像制品”更为合理。 在《著作权法》修改之际,若独创性标准还是不能统一,可以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进行《著作权法》的完善,而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外,若依旧保持“录像制品”的属性,通过扩张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范围来保护“录像制品”,其保护范围还是过窄。因此,将“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统一合并为“视听作品”,降低独创性的要求,并以“向公众传播权”来保护“视听作品”更为适当。对于广播组织权,在确定其客体是信号的基础上,可以延伸转播权的范围至互联网领域,并扩大主体范围使其包括互联网平台。通过上述多种保护路径来完善《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邻接权/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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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

导师

刘永伟

学位年度

2019

学位授予单位

安徽财经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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