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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分编典型情态动词研究

王若楠

民法典分编典型情态动词研究

王若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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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郑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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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立法进程的里程碑,不仅制度上要追求完美,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上也应展示中华语言文化的最高水平。情态动词是立法语言必不可少的要素,无论对于立法工作者表达法律,还是对于司法工作者适用法律都至关重要。然而各界对于立法语言中情态动词的关注度远远不够,民法典中关于情态动词的理解和使用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情态动词与条文规范性质的关系存在错误认知;情态动词在使用体系上存在一词多义、一义多词的现象;具体词语使用不当以至影响甚至误导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于不同情态动词所体现的立法理念缺乏深入思考等。以“应当”、“可以”、“不得”和“不能”四个词语为主线,对民法典分编中的情态动词进行分析和研究,以规范立法语言的使用。 民法典分编中的“应当”。“应当”一词法律涵义较为多样,有表示义务设定、责任承担、倡导性的建议、对民事主体主观心态的推定、表示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等用法。“应当”常被认为是强制性规范的标志,其实不然,在民法典分编中“应当”还同时引导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及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在使用上,“应当”和“必须”法律涵义相同,应以“应当”取代“必须”;为体现民法典意思自治的精神,应以“有权”等表述取代用“应当”设定责任;在引导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时应谨慎使用“应当”,避免造成对条文性质的错误定性。 民法典分编中的“可以”。“可以”在民法典分编中表示对权利的赋予和允许、能够。“可以”不仅引导任意性规范,同时引导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和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民法典分编在用“可以”表示自由裁量权时应谨慎,与司法实践接轨;“可以”与“有权”和“能够”等词存在涵义的交叉和重复,应统一用“可以”表示基于法律规定的允许、用“能够”表示基于客观条件的允许、用“有权”表示对权利的赋予。 民法典分编中的“不得”。“不得”在民法典分编中表示禁止、不允许和不能够、没办法。“不得”多引导禁止性规范,但同时引导任意性规范。“不得”在民法典分编中与“禁止”效力相同,应取消“禁止”的使用;“不得”与“应当”分别传达“合法规则”和“法无禁止即自由”,应进一步探讨何种理念更利于彰显私法自治精神;在用“不得”设定行为模式时,应补充行为后果。 民法典分编中的“不能”。“不能”在民法典分编中与“不得”相同,表示禁止、不允许和不能够、没办法。同时“不能”与“无法”和“难以”存在使用上的交叉和重复。根据语言学基本规则和立法语言上的使用习惯,应统一用“不得”表示禁止、不允许,用“不能”表示客观上的不能够、没办法,取消“无法”和“难以”的使用,简化、统一民法典中情态动词的体系。

关键词

民法典/立法语言/情态动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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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民商法学

导师

申惠文

学位年度

2020

学位授予单位

郑州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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