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习近平总书记也曾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审理者、裁判者要对所承办的案件负责,要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必须赋予其适当的释明权。 法官释明权本意在于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法官释明权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但在功能和价值上却有共通之处,即追求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实现“该胜者胜诉,该败者败诉”;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之不足,从而避免“突袭性裁判”;促进纠纷在一审程序中一次性解决。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既有利于提升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法官释明权,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中,由于立法规定的缺失,造成了实践中法官越权行使释明权、怠于行使释明权等不当方式的出现,这不仅会影响既有的诉讼平衡,也会造成对法官的投诉,继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法官释明作为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种特殊表现,有时会使案件结果发生逆转,因此必须有逻辑可循。为规制法官不当行使释明权,应当明确释明范围、完善释明方法、规范释明方式等,不断提升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水平,提高司法审判过程与结果的可接受性。 民诉领域中不乏对法官释明的研究成果,但多指向程序性事项,均没有避开立法中心主义的道路,立法中心主义也存在固有的缺陷。诞生于西方的修辞学作为一门旨在说服与劝说的理论,其特征与法官释明的目的不谋而合,古典修辞学在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人的努力下得到完善和发展,到了20世纪佩雷尔曼、哈贝马斯等人又对传统修辞学进行了理论更新,诞生了新修辞学。无论是佩雷尔曼还是哈贝马斯,他们都认为新修辞学作为一种实践推理理论应该能影响到修辞学、哲学、法学、政治学等领域。将听众理论、商谈理论贯穿于法官释明权中,便是修辞学融合法学重要体现。论文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对法官释明权进行概述。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其一,指出法官释明的内涵,并揭示其主要特点;其二,对法官释明的价值进行概述;其三,论述我国释明权行使的现状,主要表现为怠于行使释明权、越权行使释明权以及行使方式不规范;其四,分析法官释明权的核心理念,并对法官释明权的实质进行升华。 第二部分,简要概述法律修辞学发展历程,通过其发展的兴衰展示法律修辞学的新活力,从而引出“可接受性”、“听众理论”以及“商谈理论”等核心概念,既为全文研究法官释明权提供了目标,也诠释了规范释明权行使的出路。 第三部分,本部分是论文的落脚点,主要探讨法律修辞学在法官释明权中的应用。分两个部分进行,第一,通过“听众”的引入,明确法官释明所针对的对象,通过论述法律修辞在审判和判决中的运用来表明法律修辞在释明权中的重要性;第二,揭示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最终的目标是达成共识,在达成目标的过程中,其重要理论品格自由、理性以及自治起到关键作用。在过程上,为释明权的行使提供了一个可以反思的环境或条件。 本文的研究方法有文献研究法、分析比较法、案例分析法以及跨学科研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