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清末以至于民初,国人受西方思想观念的影响,对于妾制的存废争论不休。这种争论的核心在于,妾制是否构成对“文明的”单偶制婚姻的破坏;而争论的基础,则是如何看待“婚姻”与“配偶”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具体而言,“婚姻”是否为“配偶”的充要条件,即成立婚姻关系是否当然地使婚姻双方互为配偶;反之,若双方并非互为配偶,是否意味着他们之间并不成立婚姻关系。回归妾制本身,则争论的焦点便是娶妾是否为一种婚姻形式,以及妾是否具有配偶身份并享有与之相应的权利。 尽管传统中国与西方一样,都认为只有正妻才能成为丈夫的配偶,但传统中国的法律并不认为丈夫不可与正妻之外的其他异性成立婚姻关系。譬如,唐代《户令》便认为娶妾亦为婚姻。这与西方那种仅认为娶妻为唯一合法婚姻形式的观念有着显著的差异。 然而,就民初的社会生活实际而言,妾广泛地存在于中国各地。当局即便要废除妾制,也不可贸然行之。一方面,当局要维护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妾;另一方面,当局又不得不顺应舆论,推进废除妾制。民国七年,大理院便以判决例声明妾为家长正妻之外的配偶;民国八年,大理院又以判决例宣布纳妾不为婚姻。显而易见,这两则判决例既非完全固守中国传统法律,又非一味顺从西方的思想观念,实为折衷调和的产物。 在大理院判决例的创制之下,妾的配偶身份并非来源于婚姻,而是基于其在家庭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具体而言,妾因为享有受家长赠与、遗赠而保管家产的权利,以及在立嗣事务中基于其提名权和同意权为家长选立嗣子的权利而成为家长在正妻之外的事实上的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