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清末民初时期,随着西方法制的继受,传统“同居共财”的财产分配模式遭到了个人财产主义的挑战,男尊女卑的封建观念也受到个人平等主义的冲击,社会结构的变迁及社会生活的变化要求法令也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此背景下,囿于此时的成文法典尚未完善,作为民初时期最高司法机关同时又在某种程度上肩负着立法任务的大理院,其所作的司法判例便成为人们日常生活行为的参考法则。因此大理院有关女性财产权纠纷案件所作一系列司法审判裁决,便成为探究清末民初时期女性财产权利变迁的重要文献材料。 这一时期,新旧理念交缠,男尊女卑的观念未被完全破除,女性也并未取得平等的财产权利。此时女性财产权利大小多寡的实态是由于女性的不同角色所决定。因此按照不同标准对于女性角色予以划分以探究女性财产权的变迁是当前学界研究不足之所在,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与难点。本文按照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标准,将女性分为女儿及出嫁女;按照出嫁与丈夫的婚姻关系以及在夫家的长幼身份为标准,将女性又分为妻与妾;按照在家庭中的尊卑身份为标准,将女性划分为与父亲相对应的母亲角色。通过对大理院相关典型判例的解析,以女性不同的身份视角,既从静态层面的民事法律文本入手,亦从动态层面的司法判例裁决角度去窥探清末民初时期女性财产权的变迁轨迹:出嫁前作为女儿对父家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权益有单一的奁产权到逐渐与嗣子相等的财产继承权;出嫁后作为妻、妾对奁产权利由受制于夫到完全自有所有权以及对夫家财产的继承权也由代管权到正当继承;为人母亦由对子女财产无权处分到获得反向继承的权利。女性财产权的变迁虽是曲折缓慢的,但整体是由男尊女卑向男女平等的方向发展。 清末民初女性财产权的生成既是法制变革进程赋予的,同时也是社会结构变迁及生活中对权利的追求孕育的,更是大理院推事们折冲中西、汇通古今的智慧成果。观之清末民初时期大理院对于女性财产权的保护,不论是在立法活动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用稳中求进的方式,运用男女平权的法律价值观,通过对法规的变通解释赋予女性一定范围的财产权利。大理院在司法实践中假借旧有法典形式之壳,采用权利主义及男女平等的审判思维,在塑造女性财产权之实,为女性获取应由的财产权作出重要贡献,最终推动女性财产权在之后的法律得以全面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