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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轻刑化

李娜娜

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轻刑化

李娜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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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苏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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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长期以来报应主义的观念影响着人民处理犯罪的基本模式——诉诸公权力。在漫长的司法程序中,被害人难以经历程序的正义,更甚至于社会关系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得到永久破坏。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轻刑化的提倡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它通过行为人既遂后对被害人积极主动的真诚悔罪、退赃退赔、补偿损失恢复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通过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架起回归社会的黄金桥。相应的,犯罪人的罪和责减轻而得以轻刑化甚至去罪化,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此时,刑罚是否有必要存在或者减小值得思考。 本文主要运用文献调查的方法,先搜集与本文相关的资料,再通过描述性研究的方法梳理本文所涉及的问题以及在我国法律中的现象。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提出了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概念及其他表达方式,详细介绍了轻刑化的理论切入点,即“肯定论”,它是以“危险犯成立中止”为由主张法益恢复行为的轻刑化,但是此理论本身与传统刑法的理念相违背。本文通过指出“肯定论”理论缺陷的同时,主张以“法益恢复行为本身”减少犯罪造成的危害为由,主张轻刑化。 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古代的“首露”制度和现今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古代,“首露”作为自首的特别规定融入了法益恢复轻刑化的理念,其告诉的对象主要是被害人,这与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要求是一致的。在我国现今的法律中同样存在法益恢复轻刑化的现象,并对此方面的规定不断细化。通过比较的方法对比古今区别,于本文第四部分为现今制度的构建提供思路。 第三部分总结了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轻刑化之构成要件。在法益恢复的时间要求上,我国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梳理诸多学者的观点并结合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特征,认为实施法益恢复的时间应为提起公诉前。此外,法益恢复性犯罪作为一项新的理念,如不加以区分的进行轻刑化甚至出罪,不仅会使被害人失去对司法的信任,也会破坏相对稳定的司法秩序。因此,本文提出法益恢复性犯罪的限制要件,既不适用于累犯和情节较轻,并指出此处的情节在刑法中的具体内涵。 第四部分通过案例论述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由酌定转向法定的必要性,并在借鉴德国刑法规定的基础上提出量刑的层级。通过与自首的对比主张构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独立体系。

关键词

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构成要件/轻刑化/罪责刑相适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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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法学)

导师

陈珊珊

学位年度

2020

学位授予单位

苏州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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