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基础;著作权客体制度体现了国家重要的文化产业政策,构成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基础。关于作品类型规定的研究是著作权客体研究的基础方向之一,目前正值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期,对作品类型的规定进行深入剖析,对完善我国著作权客体制度、促进文化艺术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综合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法理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结合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规定面临的挑战与缺陷,借鉴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经验,探讨我国作品可版权性的判断标准,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作品类型规定的立法建议。全文框架大体如下: 第一部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规定的基本情况介绍。为弥补作品概念的抽象性,类型化思维下的具体作品类型被《著作权法》明确列举,被称为作品类型法定。作品类型的规定与“可复制性”“独创性”等作品构成要件相适应,在判断可版权性时具有重要辅助作用。考察作品类型规定的历史沿革与现状,可引发对该制度理论基础、制度缺陷、修改完善等多方面的思考。 第二部分,作品类型规定的制度基础与法律功能。著作权客体法定是知识产权法定的应有之义,作品类型法定乃是著作权客体法定的制度选择。该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功能:将版权客体概念具体化,补充完善作品定义;降低司法劳动强度,提高审判效率;与特殊制度相衔接,保证法制完整统一。摒弃学界“可版权性要件”“示例性”“限定性”等误读,从立法原意入手,我国作品类型规定的本质为“指引性”。 第三部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规定的缺陷与争议。一方面,我国作品类型的规定存在制度缺陷:作品定义条款空缺,新型表达形式的作品类型化困境,作品分类不科学与作品种类不齐全等。另一方面,学界对作品类型的规定亦争议不断:绝对作品法定主义下,新型表达形式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而相对作品法定主义的多种观点学说,均存在难以逻辑自洽的缺陷。 第四部分,比较法视野下的作品类型规定研究。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中均对作品类型进行列举:《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条约均采用开放式列举,以美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亦采用示例性立法模式,仅英国等少数国家采用限定性立法例。两种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制度安排,具有重要的启示:即便采用示例性立法,仍应综合考察多项判断标准,审慎扩张版权客体范畴。 第五部分,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类型规定的立法路径。为调和新型表达形式与封闭式法定作品类型之间的矛盾,应对我国作品类型的规定进行调整:增设作品定义条款,缓和作品类型法定兜底条款,调整作品类型法定分类。上述新规定与著作权法激励理论相契合,并未突破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且具有理论基础、实践基础与比较法基础,对于完善我国著作权客体制度、促进司法效率、保证法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