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和《价格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了为获得垄断利润而低于成本销售的掠夺性定价行为,两条规定都以“低于成本”销售行为作为掠夺性定价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在实施主体、主观要件、法律责任、豁免范围等方面却存在不同规定。因此掠夺性定价面临着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的法条竞合问题,但由于《反垄断法》和《价格法》的特殊关系,使解决法条竞合的一般性原则无法适用于掠夺性定价规定所面临的问题,因此导致掠夺性定价相关法条适用存在一定困境。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掠夺性定价的构成要件规定之间的冲突,其次考察了域外经验,包括美国的单一模式,即形式上仅存在单一的法典和执法机构对其进行规制,但从本质上讲,又将掠夺性定价看作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日本的混合模式,与中国目前的规制模式类似,即掠夺性定价同时在价格法体系和反垄断体系视野下分别作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在此种模式之下,存在两种不同的执法主体。欧盟的绝对单一模式,仅将掠夺性定价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机构为单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明确掠夺性定价规制的反垄断目的基础上,同时借鉴域外经验,本文提出了在我国建立绝对单一模式的掠夺性定价规制体系,即掠夺性定价将回归至反垄断法体系之下进行监管,并且规范掠夺性定价的概念和确定两阶段的判定逻辑,将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掠夺阶段的亏损具有弥补可能性作为构成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前提条件,当不满足这两种条件时,执法机构无需再对意图和成本价格的关系进行复杂的分析,这避免了执法机构陷入到掠夺性定价无休止的争辩中,同时使掠夺性定价的构成要件更为清晰,行为的认定也更加精确,以更好地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