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几年,未成年犯罪出现新的症结。每当这类案件发生后,公众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呼声都很高,认为严苛的法律能够带来强效的威慑力,使用更加严厉的手段可以从根源上解决这类案件。现实的经验却告诉我们,法律的作用往往是有限的,严刑峻法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取得一定的效果,长远来看却很容易出现反弹。显而易见的是,任何想要一劳永逸解决问题的办法往往是懒惰和有所欠缺的,改变也从来不会不会是“嘭”的一响。真正有效改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是一种长效机制,而我们也恰恰拥有这样的答案。我国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且主张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立足于教育矫治,强调一种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也就是说,在有限的刑罚矫治的前提下,实行教育为主和惩罚为辅相结合的矫治模式,充分发挥教育矫治的作用。同时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率和已实施过犯罪的未成年人再犯率,使罪错未成年人遵守法律,重新融入社会。在此基础上,2020年修改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第三十八条关于收容教养的内容完全删除,并将原来的“工读学校”使用“专门学校”进行替换。 专门学校是对已有的模式的再探索。它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的场所,从性质上说既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罪错未成年人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近年来随着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的废止,收容教养的式微,专门学校出现向上增长的趋势。从历史上看,专门学校是在工读教育的基础上萌蘖而来,因此,这一时期的专门学校存在许多前期工读学校已经存在的学校定性不明、入学程序设计不足等制度缺陷和数量少且地区不平衡、学生之间的交叉感染、标签化污名化等现实问题。 解决如何完善专门学校制度的问题,就要厘清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理论凭借。刑事实证学派让未成年人从成年人刑法体系中分离出来,国家亲权理论要求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避免了刑事实证学派的负面影响。规则上,《儿童权利宣言》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机构在处理有关罪错未成年人时,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必须要考虑他们的最大利益,为世界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法和司法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对于我国来说,就要坚持“教育”的主体地位,将“惩罚”作为实现“教育”的辅助手段,实现“教育”和“惩罚”的良性协调,重视非刑罚的教育矫治措施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专门学校制度,需要确立专门学校制度的法定原则和适当性原则,作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和基本准则。其次,还需确立专门教育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专门学校的接收对象、分级分类对待在校学生。也需完善入学和转出机制、启动家长责任和后续的保护来实现制度的规范化、长效性。最后,希望能够以两法的修改为契机,完善我国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制度,推动未成年人保护的法治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