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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履行不能”问题研究

陶斯琦

“法律上履行不能”问题研究

陶斯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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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江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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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对“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规定最初见于《合同法》第110条,该条将“法律上不能履行”作为排除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事由之一。其后,《民法典》580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了履行僵局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学理上,现有的国内外研究多关注给付不能、给付障碍体系等更为宏观的问题,均未曾着眼于“法律上履行不能”这一细节。司法实践中却频繁出现将“法律上履行不能”与“法律上的违反”、“履行迟延”、“情势变更”相混淆的情况,“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制度定位、适用前提、法律效果亟待厘清。由于我国并未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建立给付不能体系,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认定上应当以我国的司法案例为土壤,结合我国物权区分原则,通过解释论的方式,阐释“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认定、分类及其法律效果。 “法律上履行不能”与“法律上的违反”实质上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关系,是合同履行障碍与合同效力评价的问题,二者截然不同。“法律上履行不能”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履行要件的欠缺导致的履行障碍,表现为履行行为要件的欠缺与履行结果要件的欠缺。而“法律上的违反”是指合同行为因与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被法律赋予否定的评价。“法律上履行不能”应当认为是完全的、永久的不能,而不能是一时的不能,否则无法区分因法律上的原因导致的“履行迟延”,更有利用排除继续履行之抗辩,行“效率违约”之嫌。当出现客观风险影响履行结果要件的情形时,构成“法律上履行不能”还是“情势变更”应当严格考察当事人对风险的可预见性和履行基础。 通过对司法实务案例的类型化梳理,将“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以影响履行的路径、履行不能的状态存在的时间作为标准进行类型划分,可以较为有效地在区分合同行为与合同履行的基础上,认定“法律上不能履行”情形下的合同效力。自始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与“法律上履行不能”无涉。自始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履行结果要件欠缺,合同虽有效,但因“法律上履行不能”而无法履行,也即物权区分原则的体现。嗣后法律影响履行行为的合同有效后因履行不能失效,而影响履行效果的合同行为有效,由于“法律上履行不能”,物权行为无效。 由于“法律上履行不能”存在客观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客观风险,此时即使债务人未按约定达成合同目的,其履行行为亦不存在瑕疵,故合同严格归责原则应当有所缓和。因此,适度拓宽“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免责范围,结合风险转移规则进行修正,无法履行的可代位求偿请求给付替代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合同利益。

关键词

合同法/履行不能/认定标准/类型划分/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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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

导师

邓辉

学位年度

2021

学位授予单位

江西财经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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