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论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论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陈撷宇

论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陈撷宇1
扫码查看

作者信息

  • 1. 江西财经大学
  • 折叠

摘要

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通过实践中的案例总结出在数人侵权中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时存在的法律问题:其一,无法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的内容以及违反义务的认定标准;其二,无法区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其三,无法确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的“相应的责任”的具体形式。 在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主要从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对于归责原则,通过结合相关立法规定,最终认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再分析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着重分析违反法定义务的三类加害行为和主观过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在认定时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真实有效”标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了须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其考量因素除了当前多数学者主张的采取措施的时间和有效性,还应当包括采取措施的充分性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两项因素,而非是措施的有效性。《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审核义务的标准应当采用“动态式审查”而非当前学者主张的“静态式审查”中的实质审查或者形式审查;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由于在电商领域中电商平台经营者相比于一般的场所管理人具有更重的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应当较之负担更重的安保义务。 在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后,进而明确其承担侵权的责任形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其中,在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时应采用“明显侵权”标准,即存在明显侵权行为且未采取措施才能认定主观具有过错。《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未履行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其中,针对第2款中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应采用“一般侵权”标准,即尽管侵权并不明显,但只要涉及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都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相比于前一款的“明显侵权”标准,可以认为第38条第2款的过错程度相较于第1款的过错程度更小。 通过归纳、整理国外关于平台经营者的相关制度,例如“避风港规则”、“红旗标准”、审查义务等,可以进一步完善中国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制度——明确主观过错的标准、明确事前审查义务。最后,通过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三种法定义务的内容和认定标准、区分其主观过错以及明确“相应责任”的责任形式,以期望对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

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引用本文复制引用

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

导师

陈宾

学位年度

2021

学位授予单位

江西财经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段落导航相关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