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简单类型化的行为能力认定制度的限制,当前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存在适用对象范围狭窄的问题。老年人和身体障碍人士客观上也存在接受监护制度帮助的需求。转移型成年意定监护采用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的思路,将转移型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生效的时间提前到转移型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成立之时,绕过了简单类型化的行为能力认定制度,解决了成年监护制度适用对象范围狭窄的问题。因此,在《民法典》背景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构建转移型成年意定监护的规则体系对整个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转移型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以亲缘关系为基础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宜约定为转移型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内容。转移型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是委托合同的扩张,可以适用《民法典》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包含意思形成和意思表达两方面的含义,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应被认定为行为能力不足。公证可以作为确认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方式,但是为了控制制度成本,不宜将公证作为转移型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形式要件。转移型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生效的条件除了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外,还需要同时满足监护人适格和监护内容合法的条件。成年意定监护与成年法定监护可以并存,在监护内容上,成年意定监护优先于成年法定监护。转移型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监护监督职责应当由法定监护顺位的近亲属担任。转移型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效力终止的原因可以参照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转移型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终止并不意味着被监护人监护需求的终止,如果被监护人还有监护需求,则应当由法定监护来填补意定监护终止导致的监护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