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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效力认定研究

房凡懿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效力认定研究

房凡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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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上海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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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效力的认定,呈现出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基于这类案件的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除立足于《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之外,还侧重于对被处分财产所有权主体、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时的主观目的、《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的定性等因素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可归纳出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效力认定的思路——首先,查明被处分的财产是否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其次,审查父母在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时是否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后,分析《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最后,对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作出定性。 按照这一思路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但存在着查明被处分的财产是否为未成年子女所有较为困难、“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界定标准不明、《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范性质有分歧、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定性不明四项问题。 面对上述问题,可以考虑借鉴域外法上的先进经验。一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立法”明确划定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的做法,以及理论界对父母违反“为子女之利益”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效力认定的观点。二是借鉴日本民法学界对“利益相反规则”的解释方法,辅之对我国立法中“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标准进行界定;借鉴日本审判实务界对父母违反“利益相反规则”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效力认定的观点。三是考虑借鉴法国和德国的事前事后批准制度以及禁止处分制度。 为解决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效力认定所存在的问题,可以从四方面着手:一是划定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二是采用以“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为衡量前提、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根本原则、辅之日本民法学界“利益相反规则”的标准,对父母在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时是否“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作出判断。三是明确《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属于对父母法定代理权的限制性规定。四是明确父母“非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 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对于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的效力,若父母系“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在无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形下,应为有效;若父母“非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在将其认定为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上,另行结合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最终将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落脚于有效或无效。

关键词

未成年子女财产/司法实践/父母处分/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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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非法学)

导师

环建芬

学位年度

2021

学位授予单位

上海师范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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