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涉及的相关主体概念包括清算义务人、清算人和清算组。而“清算义务人”是我国独有的一个概念。《民法典》第70条、《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至第20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4条分别对“清算义务人”有所规定。我国立法者和学者都希望通过对这些法条的解释和修订构建一个更为清晰和合理的清算义务人制度。本文采用法教义学的分析方法,分别从比较法分析、立法原意解读、学理争议以及司法实践四个角度,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和责任承担两个最具争议的问题进行研究。 第一部分论述的是清算义务人的基本问题,挖掘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理论依据,进而确定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和特征。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意义可分为“市场退出说”、“财产管理说”和“债权人保护说”,各种理论都有其侧重的价值理念。考虑到非破产清算程序中各个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冲突,在“债权人保护说”基础上提出的“利益均衡说”应更加合适。在此理论的基础下,清算义务人应具有专业性、中立性和授权性三个特征。尽管主流观点采取的是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组)双轨制,但是从程序衔接的角度,在概念上对两者进行区分是没有意义的。 第二部分论述的是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讨论的争议分别是股东和董事是否应为清算义务人。现行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实则对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照搬照抄,没有充分考虑到两地法律制度之间的细微差别。而更重要的是,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人并不符合非破产程序强调利益相关者平等保护的理念。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天然符合清算义务人的专业性、中立性和授权性三个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的清算人均应由董事担任的这种立法方式更具有普适性。 第三部分论述的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讨论的争议主要是清算义务人造成清算瑕疵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这两种责任的理论依据分别是“侵权责任说”和“法人人格否定说”。但是,只要考虑到非破产清算的实际意义,就会发现这两种学说的争论本身是个伪命题。应根据清算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来判断其需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即综合考虑行为的主观目的、过错以及能否查清公司财产状况等诸多要素。在程序法欠缺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造成公司财产状况不明,实体法是难以解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