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居住权制度源自于罗马法,后代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大多选择继承。此前我国未规定居住权制度,但其存废之争一直在持续。为回应“居者有其屋”至“住有所居”时代需求之转变,我国《民法典》将居住权制度纳入其中。 文章对居住权制度的阐释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首先是居住权的概览。物权法上的居住权是指为满足生活居住或其他需要,特定人依据法律、协议或遗嘱,对他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居住权既是用益物权,又是人役权,在设立、流转和继承等方面受到严格约束;居住权类型多样,依据所发挥功能的不同可分为社会性居住权与投资性居住权,依据设立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法定居住权、意定居住权和裁定居住权,依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居住权与法人居住权;居住权具备房屋租赁制度、住房保障制度以及婚姻家庭制度无法替代之独特功能,不仅可以完善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还可以为房产利用开拓崭新路径。其次,以法解释论为视角,对《民法典》中居住权的主体是否仅涵盖自然人、客体是否仅限于“他人的住宅”、设立时点与消灭事由如何认定、居住权能否转让与继承、所涉住宅能否出租与抵押等问题予以剖析释明。再次,从辩证角度出发,检视《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规范。一方面,居住权制度存在进步性:《民法典》将居住权界定为以弱者保护为核心的人役权,体现出秩序与正义的法律价值,同时又适当放宽其出租、设立等规则,体现出自由与效益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居住权制度存在局限性:一是居住权的消灭事由单一;二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单薄;三是法定居住权存在立法空白;四是《民法典》未能对居住权的功能准确定位,以致其发展方向失衡。最后是对居住权制度的展望。《民法典》不是面面俱到的,故此可选择适当时机,丰富居住权的消灭事由与法律效力,补阙法定居住权的适用规则,构建开放多元的居住权制度,为投资性居住权预留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