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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

李函霖

《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

李函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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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吉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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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适逢民法典编纂,学者自立法论视角对“合同僵局”进行剖析,提出相应立法建议。以是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为标准,可将学术观点划分为三类,分别为限制肯定说、司法解除说、根本否定说。违约方解除权在民法典编纂阶段便几经曲折,数易其稿,更险些未能入典,足见其分歧之大,争议之广。最终《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在形式上采司法解除说,即允许合同违约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体系内,立法者基于系统性考量,将违约方解除权内容放置在“违约责任”章。这是自履行抗辩加重的视角出发所做的立法选择,具有合理性及必然性。法典既成,当下应对法律条文自解释论的角度深入分析,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与范围,以便破解实务难题。 首先,应当肯定民法典已在实质意义上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仅作为权利行使的方式存在,并不对权利自身性质产生影响;其次,对于规范中“合同目的”的理解应当以合同一般意义上的客观目的为准,并参照守约方的主观目的进行界定;再次,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可归责性应作为基础性要件,同时守约方应尽减轻损害义务,具体赔偿金额可以替代履行费用作为参考;最后,对于金钱债务所形成的“合同僵局”应当允许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因为表现形式上的差异无法在根本上否定两类“合同僵局”根源上的同一性,且该条的立法目的便是破解“合同僵局”,如不能参照适用,便会构成新的法律漏洞。 权利运行程序选择司法路径,这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维权成本的提高以及裁判机关工作负担的加重,但相关裁决可以其特有的公信力、证明力,补正违约方解除合同这一行为与生俱来的“道德缺陷”。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且裁判机关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可以溯及至违约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在具体个案中,裁判机关裁决解除合同时,一方面要求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状况,另一方面要求相对方拒不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然突破诚实信用原则的底线要求。因相对方不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并非完全属于滥用权利,据此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不应纳入裁判标准的考量。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世界民法理论中并无先例,这是我国民法学界根据现实需求所做的理论与制度创新,为世界民法理论发展贡献中国方案,中国智慧,应当予以肯定。

关键词

民法典/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立法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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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

导师

房绍坤

学位年度

2022

学位授予单位

吉林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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