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如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工伤事故的风险、体育事故的风险等各种各样的风险。如何规制这些风险,《民法典》制定以前,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部分法院援引域外自甘风险理论处理此类案件。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自甘风险制度,各地各级法院对自甘风险规则有着不同的理解,导致自甘风险的滥用和法律制度内部的混乱,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自甘风险的情形下,有的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有的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还有的适用公平责任。《民法典》首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并采取了独立抗辩模式,但并未规定受害人同意。因此,需要厘清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过失相抵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则之间的界限。《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自甘风险成为了法定抗辩事由,但和比较法上的自甘风险规则存在明显的区别,适用范围更窄。本文通过梳理自甘风险的立法过程,总结《民法典》施行前后的司法实践经验,探究中国规范意义上的自甘风险,确定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 理解规范意义上的自甘风险,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首先,立法者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之中,“文体活动”是指各种体育活动和其他以健身、休闲、娱乐为目的的身体活动,非文体活动不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而“一定风险”要求文体活动本身的风险具有易发性、必要性、可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性。其次,受害人必须自愿参加文体活动,其前提条件是受害人“明知”或“应知”风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认知能力和同意能力,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再次,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需要满足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法律规定了除外条款,以防止自甘风险的滥用。需要注意的是,判断其他参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以理性人作为衡量标准,也不能以活动规则代替法律规则,需要综合考虑文体活动的活动类型、活动目的等因素,为文体活动的展开创造相对宽松的侵权责任认定的司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