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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研究

张雪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研究

张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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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吉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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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和广泛运用,人们的生活变得愈发高效和便捷。与此同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给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2019年年末,席卷全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汹涌来袭。随着疫情的发展,线下课程、实体店经营等受到较大影响,随之而来的是线上教学、远程办公、外卖行业的迅猛发展。而针对肺炎确诊病例及密切接触者进行的流行病学调查也将其行动轨迹暴露于公众面前。政府部门为了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而收集、存储、公开公民的家庭住址、活动轨迹等个人信息,这些都在无形中增加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刑法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早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虽然刑法不断结合实际对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但与现行前置性法律及生活实际相比仍存在滞后性。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分类、行为类型等方面有必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前置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更新和完善。生物识别技术的广泛运用,在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了新课题,其独一性和不易改变性特征决定了此种个人信息的较高敏感程度,提高刑法对其保护力度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对于获取、提供已公开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一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仅无益于信息的有序流通,也将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的防范信息流转型刑法保护模式已经难以有效预防和约束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滥用、篡改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亟待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离不开结合实际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条件、惩罚措施等进行更新和完善。加大对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力度,准确界定生物识别信息的内涵及外延,降低生物识别信息的入罪门槛;明确侵犯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标准,按照公共管理用途与商业用途分类设定不同的入罪标准,将未得到信息主体许可作为侵犯公共管理用途而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构罪条件,将超出“合理范围”作为侵犯商业用途而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构罪条件;完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将滥用、篡改行为列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加以规制。如此方能做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全方位保护。 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需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既不能过度,也应避免不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掌握必要限度,既要防止因保护不全面、不彻底导致的信息“裸奔”现象,又要防止因法律约束过度而造成阻碍信息流通的情况,如此方能以前瞻性眼光为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驾护航。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生物识别信息/滥用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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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非法学)

导师

王军明

学位年度

2022

学位授予单位

吉林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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