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税收不仅仅是国家运行的保障,更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手段。任何国家要维持运转必须向其国民征税,每个人都有纳税的义务,而逃税行为自有税收之日起就一直存在。为了能够有效地对逃税罪进行治理,也为了能够促进流失税款的回流,尽最大可能减少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其中,引起学界广泛讨论的是多数学者将其称之为初犯免责条款的第四款,即对于初次犯罪的行为人附条件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实际的适用效果并没有完全符合立法机关的预期,反而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通过对比初犯免责条款的立法原意与适用效果,对其本身及适用过程进行检视,进而发现条款本身的规定存在粗疏、模糊之处。在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中,存在着对行为人的逃税数额不加区分、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缺少考察的问题。同时,行政处罚前置与税务机关移送案件的时间也会影响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此外,若行为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后才补缴税款、滞纳金以及交纳罚款的,对该行为人还能否适用本款,也是一个值得研究并进一步明晰的问题。 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初犯免责条款的立法原意与预期效果对其性质进行确定,将初犯免责条款定性为不构成犯罪的出罪条款,而非构成犯罪但阻却刑罚的处罚阻却事由。并从遵循刑事立法规则和立法目的的角度,确定逃税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实际的税收利益。根据法益恢复性的观点对这两种法益进行分析,可以确定因巨额逃税而造成的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破坏是不能够仅凭补税与交纳行政罚款进行恢复的。结合直接税比例提升的税制改革背景以及未来全面使用电子票据的发展趋势,可以确定逃税罪和虚开发票类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是相当的,而在法益相当性的前提下,两类犯罪的刑事处罚结果差距悬殊,这也进一步证实了目前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存在问题。而行政处罚作为适用该条款的必要性前提,无论是从立法原意的角度,还是从行政犯的实际治理角度,对于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都应当做到行政处罚前置。因为只有在适用初犯免责所必须达到的条件满足之时,才可以进行出罪,所以有必要对适用本款出罪的时点进行明晰。通过对立法原意以及司法实践中具体做法的综合分析,将适用初犯免责条款进行出罪的时间确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以前。待案件进入到法院审判环节,若此时行为人才完成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交纳的,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等原因便不应当再适用本款进行出罪。 为了能够更好地对逃税罪进行治理,需要针对前述问题给出对应的解决建议。首先,在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中应当对犯罪数额进行限制,具体可以通过完善司法解释的角度,参照逃税罪入罪条件中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划分标准,对可以适用初犯免责条款的逃税数额进行限缩解释,即将能够适用该条款出罪的犯罪数额标准缩小至逃税数额较大,而对逃税数额巨大的逃税行为不予适用。其次,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加大对逃税行为人主观态度的考察,税务机关也应当慎重给予逃税行为人自查免罚的机会。最后,对于在适用该条款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关于行刑衔接的程序性问题,要做到在保证行政处罚前置的前提下,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职能的衔接、双向沟通与配合,明确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及以前都可以适用本款出罪。此外,明确行为人已受行政处罚的标准,并参考行为人已受行政处罚的标准对税务机关向检察院移送案件的时点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