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解除将直接导致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守约方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但对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一直存在巨大争议。以往司法实践中,合同僵局情形下,司法机关引用条文不一、作出解释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长此以往,将严重减损法律权威,破坏司法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0条积极迎合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需要,立足于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为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解除合同提供了适用空间,从打破合同僵局的目的出发,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维护司法权威。 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以地域、案由为分类标准梳理案件分布基本情况,以裁判倾向、裁判理由为主线梳理案件后发现: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案件地域分布广泛、案由分布多元、裁判倾向不一。在《民法典》出台前,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常援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94条、第110条以及情势变更原则、减损义务规则等路径进行裁判,但由于规范设计的局限性无法周延覆盖合同僵局情形。与此同时,学术界出现了诸多否定、质疑、怀疑、焦虑和担心,随之产生的学说观点也难形成共识。 《民法典》第580条顺势而为、应时而生,因此充分理解《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应用的先决条件,通过对第580条的文义解释,探寻法律条文的内涵。《民法典》对完善我国法制建设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弥补了法律漏洞。但第580条并非尽善尽美,条文规定尚有未尽之处,影响对其理解与具体适用。 进入《民法典》时代,把握第580条的立法初衷,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旨在实现立法向司法的完美转移。其一,有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要件方面,其适用前提应当制定严格的实体要件及程序要件。就实体要件而言,享有合同解除权需要符合第580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就程序要件而言,违约方需要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其二,有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司法适用程序方面,法院处于居中被动的角色,不能擅自认定合同处于僵局状态并宣告解除合同;其三,有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司法适用健全完善方面,采取扩大适用范围、认定违约方的主观状态、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以及完善合同实现的判断标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合理适用,此外应合理承担诉讼成本,正确理解诉讼费的制度设计,在《民法典》的引领下,启发对既有规则的思考。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时更具有可操作性,继而更好地促进《民法典》第580条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实现规则的良性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