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闻报道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类型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并未被独立规定,这也意味着新闻报道侵权在现行规范体系上未有独立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仍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利用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但构成要件论秉持“全有全无”的原则,其认为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发生的充分且必要条件,要件满足则责任产生,欠缺任一要件则责任无法成立。另外在新闻报道侵害人格权的场合下确定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范围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功能亦相对有限。而《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理论的大量引入,为正确认定新闻报道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构成及承担提供了有益支撑,其中以第998条最为典型。这是由于动态系统论突破了构成要件系统“全有全无”的不足,其理论构成并不局限在传统侵权构成要件的概念框架中,在判断责任成立时,应根据法定因素及其顺序充分考虑到各种实践因素及价值判断,从而摒弃全有全无的责任成立,使得其理论判断更贴近实践应用场景;另外在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方式的确定上,动态系统论同样可以作为有益的规范支撑和理论构成。 但目前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往往忽视了相关动态因素的影响,即便是考虑到动态因素在责任构成及承担方面的作用,在证成此类案件时相关考量因素亦容易被“依法判决”“酌情赔偿”“不予支持”等字样忽略,因此审理法院对新闻报道和人格权的利益衡量所持立场往往处于模糊状态。如何在此类案件中完善证成过程,明确考量因素,科学地衡量不同的价值判断系新闻报道侵权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课题。本文旨在运用动态系统论,参酌《民法典》第998条规定,通过详细列举影响新闻报道侵害人格权侵权责任构成及承担的主要因素,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比较各因素在类案判决中的影响力大小及其作用,进而得出的主要结论如下:在判断新闻报道侵害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构成中,各要素存在一定的位阶,法院应该首先考量被侵害者身份及职业、报道主体规模及定位,其次是被侵害人在先行为,最后是报道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诸要素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协同作用;在新闻报道侵害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中,要着重考量被侵害人职业及在先行为、报道主体过错程度、报道内容影响范围要素,同时根据要素间的位阶次序及协同作用确定财产性责任方式和非财产性责任方式的具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