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流量劫持”是在互联网时代“流量为王”大背景下,出现的社会危害严重的恶性竞争行为。在2015年付宣豪、黄子超二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宣判之前,“流量劫持”主要依靠行政法规制以及民事救济解决,并未作为犯罪来处理。本文首先介绍“流量劫持”相关概念并将其分类,其中硬性流量劫持确需刑法规制。对于本案中的两个争议焦点:在“流量劫持”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通过对两名被告人实施的DNS劫持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分析,认定其构成犯罪;在此前提下,对于被告人成立何种罪名的问题,本文对DNS劫持可能构成的罪名进行辨析,得出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以计算机类犯罪定性。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其他罪名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上,通过对法条内在逻辑分析,“破坏”应属特殊罪名,得出DNS劫持应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的结论。目前,中国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亟待“网络化”,分析“流量劫持”法律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对于眼下实务中的法律适用困境,提出可以通过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部分概念进行限缩解释,以矫正其在司法实践中呈“口袋化”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