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该制度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在实践中的应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5号指导案例,突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将该制度适用主体扩大到“关联公司”,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严重损害”、“参照”等词的适用标准,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采取了回避该标准的消极做法,损害了司法权威性。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虽然对该制度的适用做出了更为规范的说明和解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和第15号指导案例一样,《九民纪要》毕竟不是正式的法律规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直接将其作为法律依据。因此,亟待深入研究公司法人人格的司法适用的理论,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建议,具体如下: 通过梳理近五年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相关案件可以发现,在该制度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争议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分析诉讼当事人资格发现适用主体范围不明确,“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尚未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第二,在主观条件方面,部分法官要求证明主观恶意,这加大了举证难度;第三,在举证责任方面,绝大多数法官机械地采用法定举证责任的方式来分配举证责任,无法合理平衡各方利益;第四,在“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方面,法官认定过于主观化,认为只要案件起诉至法院即符合该标准,无需做出过多考量。第五,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如何适用法律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依据,出现司法混乱情形。第六,该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较为混乱,对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存在较大争议。 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可采取以下对策:第一,明确适用主体资格,通过区分权利和义务主体,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第二,剔除主观恶意的证明要求,统一采用“客观滥用论”,由法官从侵害人的行为表现推知其主观意图,而非严格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第三,明确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探索特殊个案转移适用证明责任,完善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同时注重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第四,明确“严重损害”的判定标准,综合考虑债权人自身经营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并严格把握这一要件;第五,合理构建司法裁判路径,明确关联公司的适用规则,减少“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厘清核心争议焦点;第六,严格禁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必须适用的话,需要由当事人重新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进行解决,避免“以执代审”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