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住房问题关系民生福祉,为了实现人民住有所居的目标,我国在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中设立了居住权制度。居住权制度诞生自罗马法时期,近现代以来诸多欧洲国家都在自身的法律体系之中规定了居住权制度。我国在《物权法》草案时期也出现过居住权的制度设计。我国现行居住权制度只规定了意定居住权而未规定法定居住权。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意定居住权制度在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时,无法代替法定居住权。而在《民法典》的司法实践之中,已有法院突破法律条文的规定为弱势方设立了法定居住权。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无法保障困难方的居住权益。老年人权利保护和未成年监护制度之中关于房屋居住的措施也并不能保障其居住权益。租赁制度作为债权无法优于作为物权的法定居住权,所以法定居住权在我国设立确有其必要性。由于有中外相关法律制度可供借鉴,且能够与其它制度相互照应,法定居住权在我国建立具有可行性。 我国若要设立法定居住权制度,既要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不能忽视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行使正当的权利,各地也需要细化法定居住权的具体规定。在法律条文的设计方式上,可仅将法定居住权的一般规定(如设立方式)规定在物权编,而将具体适用情形规定在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具体分编之中。法定居住权的主体应当为自然人,客体应当为房屋或者房屋的一部分,包括房屋的附属设施。为了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我国法定居住权的可以考虑设置为登记对抗主义,其权利消灭的方式包括作为客体的房屋归于消灭,居住人单方抛弃权利,居住人死亡,期限届满以及居住人将房屋用作生活以外的用途。法定居住权人对于所居住的房屋享有将房屋作为日常生活场所的权利,收取天然孳息以及在合理范围内改造房屋的权利;法定居住权人的义务则有保护房屋的完整性,不得将房屋买卖或出租以及在权利消灭后及时将房屋交还给房屋所有人并注销登记。房屋居住人则拥有房屋受到侵害时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以及在法定居住权事由消灭时请求法院撤销法定居住权的权利。我国法定居住权的适用情形可以为离婚时困难方的法定居住权,子女或父母对于对方享有的法定居住权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同住人的法定居住权。法定居住权的期限可根据不同适用领域各自规定一定的区间。法定居住权原则上应当为无偿设立,但有例外时可为有偿。法定居住权和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可根据法定居住权是否登记,以及买受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判断其顺位问题。法定居住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和租赁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冲突时,可根据购买人是否为近亲属判断优先购买权的顺位。法定居住权与房屋上的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可根据法定居住权的登记与否与时间先后等因素判断顺位。居住权之间产生冲突时,也可根据法定居住权是否登记,登记的时间先后等判断其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