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目前没有行政程序法典,程序性行政行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制,实践中存在程序性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程序性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范围存在现实的需求。2014年11月1日《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为程序性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法律基础。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第69号指导案例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程序性行政行为在例外情况下具备可诉性。该案例的发布不仅使得程序性行政行为例外可诉成为共识,还为判断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提供了裁判思路。在此案例的指导下,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程序性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可诉标准。但是由于存在对法律规定和指导案例的理解不当,不同法院对于可诉标准的适用存在不同观点,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样不仅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还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实践中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亟待完善。 本文认为,可诉标准适用的前提是涉诉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程序性行政行为,因而研究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应该首先分析涉诉行为是否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在确认涉诉行为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后,如果该行为满足实际影响标准、终局性标准、内部行为外部化标准、程序违法可能导致实体行为被撤销标准这四个标准之一,即具备可诉性。根据本文的研究内容和基本思路,论文主体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问题的缘起。通过介绍“王荣富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梁徐街道办事处、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行政通知及行政复议案”和“康利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两个案例的案情,对比案例中一、二审法官的裁判思路,分析得出法院在裁判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时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诉行为是否为程序性行政行为存在分歧,二是程序性行政行为例外可诉的判断标准存在分歧。 第二部分,程序性行政行为概述。首先界定程序性行政行为:从程序性行政行为定义的不同观点中提取共性以形成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念。探讨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准行政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的问题,得出程序性行政行为性质应具体到个案进行分析的结论。通过辨析与程序性行政行为相似的概念,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行政行为的范围。然后对程序性行政行为例外可诉规则进行探讨:程序性行政行为一律不可诉规则会带来一些问题,而法律并未禁止程序性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程序性行政行为例外可诉是具备法律基础的。实现例外可诉需要确立可诉标准,法院依据可诉标准能精确地判断涉诉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 第三部分,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的司法实证考察与问题分析。首先,对大量实务案例进行分析和归类,结合相应案例来阐述各种实践情形,展示了程序性行政行为识别手段和可诉标准的司法现状。其次,通过梳理这些司法实践的不同情形,发现在识别手段方面,存在仅靠单一手段识别程序性行政行为导致准确度低的问题。在可诉标准方面,存在标准混乱问题:从整体角度看,复合型标准导致各可诉标准之间关系不清;从个体角度看,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不合理,实际影响标准内涵不明,忽略了程序违法可能导致实体行为被撤销情形。 第四部分,完善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的建议。本文拟从两个方面着手予以完善,一是为了满足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的适用前提,法院应采用双重识别手段,以提高识别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准确度。二是厘清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沿用合理的可诉标准,摒弃不合理的可诉标准,将效率因素纳入“实际影响”的考察,增加程序违法可能导致实体行为被撤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