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来源,比较法上和我国学界都存在争议,主要有代理说、信托关系说及固有权说,相较之下,折中说结合了继承人的代理说和固有说,更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理论传统,可以更完整、全面地诠释我国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设立遗产管理人的目的有二:首先是要维护遗产的安全和完整,其次是最大程度地维护继承人的利益,保证继承人公平、合理地拿到应有的遗产份额。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是所有类型中的例外,此时各遗产管理人之间形成共同共有,每一个人都要对全体负责,对外的行为均基于其身份包含的固有任务。 《民法典》较为全面地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之“职”,并用一条兜底条款弥补法律规定的局限性。遗产管理人在整个遗产处理的过程中应当对全体继承人负责、向全体负责人报告,其职责中包含了对遗产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处理,在适用时可以援引破产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关于遗产管理人之“责”需要匡清责任类型。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继承中处于尤为重要的地位,应当勤勉、忠实地履行遗产管理的职责,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因一般过失导致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权益受损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侵害继承人利益,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侵害受遗赠人、债权人利益时,则与继承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体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若存在失职行为可能还要承担无限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