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公务员救济制度将行政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在行政机关内部通过复核程序和申诉程序寻求行政救济是其唯一救济途径。我国公务员行政救济程序制度自制定实施十几年来基本保持原貌,期间未有过修订。《监察法》《政务处分法》出台以后,《公务员法》为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衔接对复核申诉章节作了相应修改,但具体规定救济程序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仍未作修订。监察体制改革后,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面临“双重处分”,但是行政处分和政务处分对应的救济程序却并不相同,从而可能导致救济效果的不一。笔者针对现行公务员行政救济程序制度中的不完善之处以及监察体制改革后该制度出现的新问题在考察借鉴域外国家的先进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公务员行政处分救济程序的概念以及关于这一研究的理论基础。笔者对“公务员”、“行政处分”进行了概念界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公务员行政处分救济程序”的内涵。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能够对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非司法化这一现象提供理论分析;完善公务员行政处分救济程序要在行政自制原则的指导下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同时也应当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 本文第二部分主要立足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笔者通过对监察体制改革前后我国公务员行政处分救济程序制度的演化分析,发现以下问题。第一,双轨惩戒机制下救济程序不确定;第二,救济程序本身不完善;第三,救济机关缺乏中立性和专业性。 本文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域外先进制度经验,笔者选取了德、美、日三国对其公务员行政救济程序进行考察,发现这三个国家均注重通过严密科学的程序设置保障公务员在寻求行政救济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并均设置了中立性较强的行政救济机关。 本文第四部分主要针对第二部分总结的我国公务员救济程序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第三部分的域外先进经验,立足我国国情提出了相对应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