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传统的运输服务方式很难满足现在社会的发展需要。国际多式联运的运输方式以其巨大优势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关注和选用。目前,国际上针对多式联运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但却没有实际生效,虽然公约没有实际生效,但是也对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统一和规范起了重要作用。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的主体,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可以更好地对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存在的货物损坏、灭失与迟延交付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和确定。当下我国对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机制仍较为欠缺和不够完善,立法方面存在冲突且与国际贸易通行规则相悖,这与我国大力发展“中欧班列”,实现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迅猛发展的实际需求并不一致。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以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责任机制为主要研究对象,根据国际上已有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公约,以及“中欧班列”沿线途经国对多式联运的相关规定为主要研究内容,通过以比较研究的方法进行阐述,尝试从中分析出我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机制目前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机制构建方面给出相关建议。 本文具体内容主要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厘清概念,主要包含对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定义、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的认定、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与其他相关方之间界定,并对责任主体、责任形式、赔偿责任限额等问题进行了阐述与评析;第二部分主要对目前国际上盛行的四大国际公约和“中欧班列”主要途经国对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的立法情况进行了比较分析与评析;第三部分主要从目前我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机制的实际情况出发,并根据“中欧班列”发展倡议的现实要求,剖析了我国现行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责任机制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总结出制约我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发展的原因。第四部分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责任机制的选择,并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