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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

张煜林

论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

张煜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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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郑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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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定犯概念最早由加罗法洛提出,其在与自然犯区分的立场上将法定犯作为无涉道德价值的犯罪,法定犯概念在提出之初就与正直、悲悯等道德无关,因而其行为的违法性相对较难认知。然而受到“不知法无赦”的观念影响,对于行为违法性缺乏认识的行为人依然需要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近年来“天津大妈气枪摊案”、“深圳鹦鹉案”等引起争议的案件频发,尤其突出了此种矛盾的尖锐性。可以看到,法定犯时代的当下,法定犯违法性认识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指向。 当今国家管理越发完善,道德的内容已然泛化。传统道德之外,还生发种种秩序内涵的新道德,规避道德违犯性来进行法定犯定义已然是不切实际的了。法定犯是具有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犯罪。法定犯存在的道德违反性程度弱于自然犯,主要集中于公共利益、秩序道德的违反。“弱道德违犯性”的标准就是法定犯的行政违法性。在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与责任成立的关系上,“不知法不免责”一直是认识与责任关系领域的定律。然而在突破这一定律的研究中,我国针对传统的认识错误理论以及借鉴自德、日的违法性认识理论进行的研究颇为丰富、观点繁多,却无法真正意义上影响到我国的司法实务。究其原因在于当下的研究缺乏对我国法治体系的基本立足,止步于对国外优秀理论的研究与探讨,没有深入到自身问题的面对和解决层面,因而没有提出能够立足于我国刑法文本和法治体系的解决方案。 因而,需要重视社会危害性的理论基础地位。我国的社会危害性理论虽在建立之初学习了前苏联,但并不意味着它就因此以意识形态和政治因素为主导。社会危害性理论具有完善的理论价值。考察社会危害性理论,可以发现其与法益理论在实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此外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更是具有文本基础、理论基础和实务根基,因而需要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基础地位,重视社会危害性理论以及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价值。我国刑法研究中的常用概念法律认识错误,其本质在于违法性认识,因而对于不涉及法律规范价值的错误,应当正本清源,回归于事实认识错误,以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处理。社会危害性问题反映在认识论中,社会危害性认识应当是认识因素的考察中心,需要重视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考察。在具体个案中,社会危害性认识对于准确界定故意的认识内容有重要作用,在将具体现实事件还原为法律事实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可以决定同一事物的不同法律性质。

关键词

法定犯/违法性认识/意识形态/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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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刑法学

导师

刘德法

学位年度

2022

学位授予单位

郑州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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