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甘风险规则在比较法上由来已久,此前虽无法律明文规定,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频繁使用。由于与自甘风险理论相关的学说争议颇多,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无统一定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为常见,极大地打击了司法权威性。《民法典》第1176条首次将自甘风险规则作为免责事由纳入我国法律规范,对民众行为及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为促进法律正确适用,救济民事权益的同时保障行为自由,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域外经验,对法条的适用规则进行分析。除引言外,本文分为五部分: 第一章,自甘风险的司法现状及存在问题。首先,通过对后民法典时代137个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适用自甘风险的范围远超法律所规定的文体活动。即使在文体活动内,也对适用该规则的活动类型及主体存在疑问。其次,法院对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缺乏论证。最后,法律效果不统一,有些法院并未按照法律明文规定免除加害人的全部责任。而且,对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及责任承担方式也未有统一的规定。 第二章,自甘风险概述。域外自甘风险与比较过失和受害人同意存在不同程度的交错,其适用范围逐渐缩小乃至被废除,但在体育侵权等特殊领域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自甘风险规则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之所长,在避免多类型繁杂分类的情况下以立法形式保留了主要的默示自甘风险,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因该规则入法初始就带有解决体育侵权问题的特定目的,本土化语境下,与其说其法理基础为个人主义价值或者诚实信用原则,不如说是对特定风险的合理认可。 第三章,自甘风险的范围。在非文体活动中提及“自甘风险”,通常是在描述受害人的过错。只有在文体活动侵权案件中,自甘风险才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而存在。文体活动包括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又可分为对抗性体育活动、文化娱乐活动和户外探险活动三种类型。其中,对抗性体育活动是自甘风险的主要规制对象,按照专业程度可分为职业体育比赛和大众体育活动,按照形式可分为正式体育活动和排练活动,上述四种类型活动满足一定条件均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未成年也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但要特别关注其具体年龄和心智成熟水平,将其所参加的文体活动是否与其年龄相匹配作为考虑因素。活动组织者也是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主体,但应适用其他条款。 第四章,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我国自甘风险规则要求受害人对社会认可的风险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可根据基础事实推定受害人知道风险。判断“自愿”要素时,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不仅要通过行为推定自愿,而且还应从受害人的意志自由度、是否有可替代选择及价值衡量三个角度判断其主观真意。自甘风险中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应该同内在风险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内在风险的判断,可以从必要性、不可避免性和可预测性三方面考察。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上,基于文体活动的特殊性,应该结合活动规则来认定这一主观要素。 第五章,自甘风险的法律效果。自愿参加文体活动,并非违法行为或者过错,但增加固有风险的行为并不在可容忍范围内。因此,就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的情形,既不能一概免除加害人的全部责任,也不能不加区分地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内部,其可作为一项完全独立的抗辩事由,达到阻断责任构成、免除加害人全部责任的法律效果。如不符合该规则的构成要件,则非真正的自甘风险,可在损害分配领域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于活动组织者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虽然不同主体存在举证责任的差异,但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都在于其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要充分考虑组织者是否尽到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自律要求,不能仅仅因为存在受害人就随意追究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另外,即使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如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可追究其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