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当事人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要诉讼请求的司法案例大量出现,多数法官以无相关法律表明当事人可通过合同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致使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民法典》第996条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承认在合同之诉中同样存在精神损害,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体现我国法律尊重保障人权的根本要求。但由于《民法典》第996条新出台,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存在大量的理解盲区,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因此需要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文章正文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重点关注现有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首先,明晰否定派与肯定派之间的理论之争,结合当下司法实践,对传统否定派的理论进行反思;其次,论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包括贯彻“有损即赔”理论的需要、保护合同利益的需要、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 第二部分着重对现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案例进行汇总,从中选取典型司法案例作为文章的分析重点,通过案例分析发现存在的争议问题,包括适用条件不明确、构成要件不明确、适用范围不明确、赔偿标准不明确。 第三部分从《民法典》第996条条文本身出发,发现条文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并提出笔者观点。针对人格权范围争议,提出应将人格权扩大解释为人格利益的观点,以期更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针对精神损害程度认定争议,应采取客观说,即按照违约行为假若发生于普通社会大众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均值来计算,适时允许医学领域介入;针对行使路径及法律属性争议,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提起违约之诉主张财产损害的同时提出的,法律属性属于违约范畴;通过与相关法条对比,明晰《民法典》第996条具有弥补责任竞合理论不足的意义,同时第186条与第996条是原则性条款与具体条款的关系,《民法典》第996条与第1183条分别属于违约领域和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当事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针对意思自治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主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事宜,更能体现我国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较大的自主权,对于相关约定,法院应当依法适用。 第四部分从司法实践出发,对于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提出笔者观点。针对构成要件,原则上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主观过错不应成为构成要件;针对适用范围,应当明确合同利益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法律限制包括可预见性原则限制、过失、损益相抵规则限制、不可抗力免责规则限制;赔偿标准坚持填补、安抚原则与自由裁量原则相结合,更好的弥补受损害方的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