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权让与担保在我国一直深受商事主体的喜爱,得到了广泛地运用。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和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九民纪要》中得到了确定,但让与担保在《民法典》依然缺少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也仅有一条免除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的补足出资责任的规定明确涉及股权让与担保,似乎让与担保依然处于“民法私生子”的状态,事实并非如此。《民法典》引入功能主义立法理念,和我国原有的形式主义立法理念相结合形成折中主义立法模式,对担保物权的类型法定进行了缓和,己登记的让与担保的效力和法律明文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己经没有差别。但是依据现有的规范性文件还无法形成完善的让与担保效力体系,并且由于股权作为财产具有双重属性,使股权让与担保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更加复杂,难以解决。在《民法典》刚刚颁布实施的情况下,比起对《民法典》进行修改,通过对现行法进行解释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更为可行。本文通过确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试图完善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体系。 首先,通过对近几年我国有关让与担保及股权让与担保的规范文件梳理,发现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缺乏规范股权让与担保的制度安排,缺少对股权让与担保价值的关注;通过对最高法近几年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我国股权让与担保案件争议焦点涉及多方主体间的冲突,立法难以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的解决提供依据,存在法官审判观点在不同学说理论体系间摇摆的情形,尚未形成稳定的法律构造理论。随后通过对法律构造相关理论的观点进行整理和分析,得出应然层面最适合我国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是担保权构成说。然后,以《民法典》相关规定为基础,分析得出民法典背后的立法模式、禁止流担保制度和免除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补足出资责任的规定与担保权构成说理论相契合。最后,以担保权构成说为基础从三个角度出发进行研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主要解决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实现的相关问题,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经公示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统一的优先顺位规则解决重复担保问题;二是债权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关系,主要解决债权人是否有权依约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认为在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依约行使股东权利的权利;三是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主要解决股权让与担保引发的与外部第三人权利冲突的问题,认为解决对外效力时应当谨防外观主义的滥用,遵循公平原则,实事求是地解决权利冲突问题。试图解决实践中遇到的股权让与担保问题,为司法裁判提供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