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2020年底通过,其中针对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做出了修改,将法条中的情节规定删除,仅保留“造成重大损失”。做如此修改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把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条款,无形中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的情况。同时,“重大损失”在骗取贷款罪中的体系地位提升,那么对“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即决定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 通过研究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关骗取贷款案的判决书发现,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的认定现状如下:损失数额范围模糊、认定时点界定混乱。具体表现为:横向上法院直接将金融机构认定为不良贷款的数额当做重大损失数额,与现有规定并不相符;将担保方代为偿还的借款数额仍然算作损失数额,错将担保方当作案件被害人。纵向上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审判前行为人归还借款成为辩护人无罪辩护的理由,忽视了经济犯罪也属于刑事犯罪的性质。确定“重大损失”的内容,即其损失数额和认定时点,需要明确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而其在本罪中的体系定位又影响着本罪犯罪客体的确定。同时,法院在认定“重大损失”时通常不考虑其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并不是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原因,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从始至终就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法院因为欺骗行为与经济损失的存在直接判决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此种情况下要想确定“重大损失”与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需要明确其在本罪中的体系定位。由此可见,明确“重大损失”在本罪中的体系定位是理论前提,只有明确了“重大损失”在骗取贷款罪中的体系定位,才能使“重大损失”的内容明确具体,进而对“重大损失”进行合理认定。 由于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总则中对犯罪概念的规定,使客观处罚条件与刑法基本原则中的罪责原则相矛盾,无法解释其所具有的限制处罚的功能;而且赞成“客观处罚条件说”的学者并没有解释“重大损失”作为客观处罚条件与其所认为的本罪的犯罪客体之间的矛盾。那么,“重大损失”就是作为骗取贷款罪的构成结果而存在的,行为人取得贷款是骗贷行为完成的标志,并不代表骗取贷款罪成立。在此基础上,分别分析犯罪客体、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认识内容与构成结果的关系,将这三个方面作为认定“重大损失”的思考路径。通过对本罪犯罪客体各种学说的辨析,考虑到秩序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以及本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关系,确定了本罪的犯罪客体为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从正面明确了损失数额的范围、准确界定了“重大损失”的认定时点。既然“重大损失”是构成结果,那么其与实行行为“欺骗手段”之间必然具有因果关系,通过因果关系从反面排除不属于“重大损失”的情形。同时,“重大损失”作为构成结果,是主观认识内容的前提,根据行为人对“重大损失”的心理态度确定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为直接故意或者过失,那么其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