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学术界和实践中有关抵押财产转让制度之争议和混迷持续已久,过往立法对于抵押物能否转让存在前后不一的规定,从最初的严格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态度,到最终承认抵押物的自由转让,期间不可不谓经历了漫长而又反复的过程,体现了不同经济时期的立法利益衡量偏向。由于立法者缺乏对制度持续性的坚持,导致司法裁判对抵押物转让的效果及买卖合同的效力处理意见各不相同,裁判依据也未能实现统一,法律适用存在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值得赞同的是,《民法典》第406条正式制定了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具有消除立法争议,促进财产流通、物尽其用之正当性。但这一规则如何具体适用,尚待交易实践和审判实践的检验。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在不动产领域不存在解释适用上的困难。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之所在实现抵押权不存在障碍。但是在动产领域,动产交易频繁、易于移动的特性以及动产所有权以及抵押权公示制度的二重性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规则发起了冲击。在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背景下,判断抵押权能否追及行使不能孤立的看待《民法典》第406条,尚需结合《民法典》第403条,第404条进行体系解释。此外,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抵押权人的债权担保及受让人对所有权的期待利益等利益冲突激烈,在探讨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具体适用时也要衔接好买受人保护问题以及追及效力阻断时抵押权人救济问题,通过法律解释弥合矛盾。 文章除了引言和结论,分为四个章节: 第一章主要介绍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中的一些争议问题,通过回顾我国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制度演进以及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动产抵押物转让纠纷,重新审视现行《民法典》确立的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探讨《民法典》第406条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及在动产抵押领域中适用的复杂性。对于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的模糊规定,应秉持谦逊严谨的态度通过法解释工作最大限度地纾解该规则在动产抵押适用上的障碍,使这一规则真正发挥应有之效。 第二章则结合文义解释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对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进行解读,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含义特征、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加以阐述。对于抵押财产转让的行为模式,在解释上应包括抵押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所有情形。最后明晰抵押财产转让时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律意义以及违反该约定的法律后果,为下文的法律适用分析奠定基础。 第三章基于类型化的标准对《民法典》第406条确立的抵押权追及效力在动产抵押财产转让中的法律适用展开分析。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民法典》第403、404条纳入考虑,具体探讨动产抵押权登记与未登记时抵押财产转让的法律效果。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作为立法者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特别保护,无论抵押权登记与否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均可例外适用。除此之外,当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如果受让人满足善意要件,《民法典》第403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可以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当受让人系恶意买受人,满足正常经营买受人要件,恶意受让人也能主张抵押权消灭;当动产抵押权已进行登记且不满足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要件的,抵押权追及效力能否发挥用武之地取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效果。并探讨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在禁转约定时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适用问题,只有综合考虑《民法典》第406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的立法目的以及动产抵押物转让中三方利益需求,才能全方位的透视该约定,进而准确厘定存在禁转约定时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法律效果。 第四章主要探讨抵押权追及效力之下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保护的制度衔接,寻求在抵押物转让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平衡之道。首先探讨动产抵押物中抵押权追及效力阻断时抵押权人的利益如何救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寻求救济,但是该制度不能给予完备的保护,尚需衔接其他救济措施给予抵押权人利益保护。此外我国民法典对于抵押物受让人消除抵押物上的负担并无专门规定,但在民法典的体系下,尚有其他制度可以给予买受人救济与保护。《民法典》第612条的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以及第524条的第三人清偿规则可以完美契合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给予买受人利益保护,亟需解决的是解释适用问题,以实现体系上的融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