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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协调研究

王岩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协调研究

王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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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华中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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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赋予政府索赔权就生态环境损害向责任人索赔,其主动磋商体现公私合作理念,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磋商失败后赔偿诉讼体现司法保障功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改造侵权规则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为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提供途径,风险预防功能注重对生态环境公益的事前保护。 首先,梳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理论。前者指向的生态环境损害与后者保护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性质相同,制度的功能趋于一致。而制度之间不同的公私法属性,权力(利)背景体现着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下国家政策对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功能期待,制度自身发展要求和制度体系化需要制度协调,而非贸然整合或融合。 其次,论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协调的困难及后果。诉前阶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前置的磋商程序缺乏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衔接的规则,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启动后二者互相挤压;诉讼阶段,制度之间适用范围、诉讼目的和诉讼原因共通,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竞合。协调困难下,抽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参照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则,导致前者产生了间接参照和直接参照的规则适用困惑;同时前者诉讼的绝对优先审理造成后者诉讼被不当中止,严重降低了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积极性,导致后者制度适用空间被压缩。 再次,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协调的困难成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政府环境监管职责论、环境权(利益)论和二元化论等理论争议,制度之间吸收整合、重构整合、独立并行等不同观点阻碍制度协调。公私法混合改革下对公私法关系认识不清造成制度建构产生矛盾。制度现有协调类规范的内容过于简洁无法发挥制度协调功能。制度背后司法权行政权等权力(利)交叉、法院政府社会组织等主体错位,存在混乱。 复次,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协调的理念与原则。以“生态环境整体性”明确“制度体系整体性”,坚持环境法律制度整体主义的价值定位和进路选择。以公法规制主导下的公私法协同、行政权优先下的府院合作为原则促成制度协调下多元主体共同、有序参与。 最后,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协调的主要路径。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优先地位;发挥其对行政规制的补足功能。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递补地位;进一步释放制度预防功能。差异化制度定位功能、形成互补后,以《民法典》为导向促进制度规则体系化完善。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制度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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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律(非法学)

导师

王清军

学位年度

2022

学位授予单位

华中师范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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