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5条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该条旨在针对国家机关这一特殊个人信息处理者,建立其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告知义务的排除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不久,配套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围绕国家机关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讨论并不充分。因此,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5条,对国家机关告知同意规则排除适用展开探讨,对构建国家机关告知同意规则排除适用制度,进而规范国家机关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第35条作为国家机关排除适用告知同意规则依据,核心在于识别“妨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但目前尚无法律条文能明晰“妨碍”一词的具体内涵,国家机关在面对繁杂多样的个人信息处理情形时,面临排除适用告知同意规则的情形不清晰的困境。对此,将可排除适用告知同意规则的情形具体化:当履职出于国家利益维护目的时,具有绝对优先于个人信息权利的位阶,当履职是为公共利益时,仅在特定的被认定为极端重要公共利益下,可排除适用告知同意规则。然而,即使未来立法能将告知同意规则排除适用情形具体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限制仍面临公权力侵蚀的潜在危险,故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势在必行。一方面,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国家机关排除适用告知同意规则时发挥规范约束作用,对告知同意规则排除适用后,仍然应当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目的限制原则、必要性原则,并遵循敏感信息强化保护的规定。另一方面,从公法规范角度来看,国家机关排除适用告知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也是公权力的行使行为,须通过法律保留原则对公权力行使进行补充性约束,并通过国家机关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机制发挥程序性约束作用。